(2016)闽0503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树坚与曾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树坚,曾春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5828号原告:林树坚,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秋生,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彩虹,福建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春阳,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林树坚与被告曾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声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树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彩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春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树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曾春阳偿还借款65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资金需求,曾春阳于2014年7月18日向林树坚配偶许胜利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许胜利于2015年2月8日因病死亡。林树坚继承了许胜利该债权后,多次向催讨上述借款,但曾春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曾春阳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林树坚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户口簿》一份、《公证书》两份欲证实其主张,曾春阳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曾春阳因需向许胜利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许胜利收执。另查明,许胜利于2015年2月8日死亡。许胜利之父许振苟、其母黄幼治、其子许鑫自愿放弃对上述债权的继承权。林树坚为许胜利之妻。本院认为,曾春阳向许胜利借款65000元,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现许胜利已死亡,林树坚作为许胜利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曾春阳主张偿还借款。曾春阳未能提供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该债务应予以清偿。林树坚主张曾春阳应偿还借款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曾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曾春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林树坚借款6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曾春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声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