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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行终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浙江千红蜂产品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州百家福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千红蜂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36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秀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州百家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瀛洲街道排尾路271号鳌峰花园7#804单元。法定代表人陈良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千红蜂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碗窑源口村源口158号1幢。法定代表人柴小娟。委托代理人张坤,广西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福州百家福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百家福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8日,被上诉人浙江千红蜂产品有限公司(简称千红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诉争商标由“蜂之源”构成(详见附件),由千红蜂公司于2009年3月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号为7242197,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食品用蜜糖、黄色糖浆、蜂蜜、食用蜂胶(蜂胶)、食用王浆(非医用)、花粉健身膏、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引证商标一由“蜂之源”构成(详见附件),由陈良勇于2005年4月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4580892,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蜂蜜商品上。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无效状态。引证商标二由“蜂之源”构成(详见附件),由百家福公司于2007年7月1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6172887,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蜂蜜商品上。该商标未被核准注册,目前处于无效状态。百家福公司于2015年1月16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商评字[2015]第68309号《关于第7242197号“蜂之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认为:相关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权人并非百家福公司,百家福公司不能以引证商标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对百家福公司的商标予以保护,不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千红蜂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询商标局官方网站,显示引证商标二已于2009年7月被驳回商标申请复审,该商标目前已处于商标无效状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二在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阶段已经处于无效状态,其已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然援引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进而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事实查明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百家福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百家福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依据。千红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对应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申请人应是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权人为陈良勇,并非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人百家福公司,故百家福公司不能以引证商标一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百家福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程序阶段,引证商标二已经处于无效状态,其已不能成为诉争商标被宣告无效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百家福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百家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福州百家福食品有限公司分别负担五十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辉审判员 刘庆辉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