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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53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福亭与贺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亭,贺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5368号原告:王福亭,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贺建锋,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王福亭与被告贺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6日,被告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5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引起诉讼。被告贺建锋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6日,被告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5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对利率的约定,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限额范围,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亭借款4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福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贺建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贺建锋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玉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增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