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四川自贡市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何启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自贡市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2执168号申请执行人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被执行人四川自贡市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执行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四川自贡市飞翔化工有限公司、何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四川自贡市飞翔化工有限公司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四川自贡市飞翔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大安区凉高山街凉水井路建筑面积共计2116.92平方米其他非住宅房(产权证号为:00*****3号,建筑面积为1259.38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2******3号,建筑面积为60.64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2******0号,建筑面积为392.6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2******2号,建筑面积为196.3平方米、产权证号为12******4号,建筑面积为208平方米)和位于大安区凉高山街凉水井路面积为2603.44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胜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