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候树海与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树海,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168号原告:候树海,铁道部北京铁路局丰台车辆段退休职工。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唐柏路1号。负责人:李文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城西小区二环综合楼10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卿,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岐,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侯树海与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树海,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做工伤认定及伤残鉴定,或支付工伤造成的肋骨骨折5根伤残,参照十级伤残标准补偿7个月的工资,共计30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法定假日工资及交通通讯费共计4399.8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后每年1个月的工资,即2012年至2015年3个月的工资129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年5天的年休假,按照三倍工资标志支付7442.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受伤期间的护理费7442元,三个月的营养费27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原告2014-2015年工资的赔偿金10624.75元;7.赔偿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被告承担仲裁和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因工受伤,肋骨折断5根,属于工伤。原告伤后养病期间,由妻子一人照顾,护理费合情合理。2015年8月24日,原告带病上班,公司安排原告从事重体力劳动,意在逼迫原告辞职。2015年10月19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给付了原告出勤工资。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南分公司与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的宏升阳光大厦工程工作,该工程是被告的工地,不是被告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原告系铁路退休工人,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不适用劳动法。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工资、休假等待遇,应遵从合同约定。原告提出的工伤应经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缺少这两个程序,赔偿数额无法确定。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铁路退休工人,2012年11月开始在被告唐山双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15年6月2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踏空模板,坠入坑中,导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0月19日,原告提出辞职。本院认为,原告系享有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范畴,故对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工伤认定、伤残鉴定并赔偿三倍法定节假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等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拖欠工资损失赔偿、通讯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后,有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但原告未提交受伤后需要护理的证明及其妻子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也未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待有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审 判 员 胡心一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