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户籍所在地蛟河市,现住蛟河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检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崔某甲在蛟河市金兴旅店见其妹妹崔某乙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厮打,便从房间内出来与王某某厮打在一起,后崔某甲返回旅店房间内拿出一把水果刀,照王某某腹部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腹部创口致腹壁穿透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惠某某、崔某乙证言,蛟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民事部分双方和解处理,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崔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放在社会上改造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根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艺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