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刑更3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胡长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772号罪犯胡长胜,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长胜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胡长胜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津高刑执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津高刑执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33年8月27日止。天津市监狱于2016年9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长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长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表扬奖励四次。本院认为,罪犯胡长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长胜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32年10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审 判 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