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关与王鹞锋、杨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关,王鹞锋,杨喜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杨关,男,蒙古族,1967年12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鹞锋,男,汉族,1981年4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杨喜清(系王鹞锋妻子),女,蒙古族,1982年10月8日出生,现职业、住址同上。原告杨关诉被告王鹞锋、杨喜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俊合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关及被告王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关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鹞锋向原告杨关借款本金6.5万元,约定利息3分,当时被告王鹞锋书立借据一支。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6.11万元(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按照2分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鹞锋辩称,2009年,我们原始的借款是5万元,我按照3分打过部分利息,直到2012年8月31日,下欠原告杨关利息1.5万元(3分结算),加上原始的借款本金5万元,就构成了本案诉讼请求的6.5万元,我认可本金5万元及2分的利息,经结算以后的1.5万元,不能在产生利息。我和被告杨喜清是夫妻关系。被告杨喜清未答辩,也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王鹞锋向原告杨关借款本金6.5万元,约定利息3分(年利率36%),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发生过借款本金为6.5万元(被告王鹞锋认为应当是5万元),从庭审的证据来看,被告王鹞锋对其向原告杨关出具的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同时被告王鹞锋向本院出示4支还利息款的凭证,拟证明借款本金是5万元的事实。但是4支凭证,只能间接证明双方曾发生过经济来往,无法直接证明本金是5万元,相较借据和还款凭证拟证明的问题,本院采纳原告杨关的意见,即认定借款本金为6.5万元。虽然原告杨关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是3分,但是原告杨关在请求依照2分计算利息,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鹞锋、杨喜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关借款本金6.5元及从2012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原告杨关已预交1411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被告王鹞锋、杨喜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段俊合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桐语本案援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