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4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胡伟与李书兵、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伟,李书兵,杜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民初1763号原告:胡伟,男,1986年9月20日生,穿青人,公务员,住织金县。被告:李书兵,男,成年人,其余不详。被告:杜江,男,1978年5月1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织金县。原告胡伟与被告李书兵、杜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被告杜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书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杜江是朋友,2015年6月18日,杜江打电话给我说其朋友李书兵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借5万元。后我将钱借给李书兵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半年,每月利息为1500元。当时李书兵向我出具借条,杜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李书兵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李书兵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杜江辩称,当时被告李书江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请我为其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属实,但我没有得钱用,只是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故应由李书兵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条1张、银行转款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列证据虽未经被告李书兵质证,但不能质证系其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李书兵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胡伟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被告李书兵及杜江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15年6月18日今借到胡伟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50000元身份证号:522425197410205434借款期:半年;担保人杜江;借款人李书兵”的借款单一张,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为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员机从自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织金支行62×××29的账户向被告李书兵6217007140003230472的账户转入5万元。借款后,被告李书兵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后再未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李书兵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杜江是否应承担本借款的担保责任。被告李书兵立据向原告胡伟借款,并承诺支付利息,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的形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胡伟向被告李书兵支付借款后,被告李书兵应承担如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书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应获得支持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2%。被告杜江在借款单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但未约定具体的担保方式、范围,属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杜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伟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杜江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李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永红人民陪审员 龚贵芬人民陪审员 吉学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栀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