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5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群与刘兴军、盖勇、贾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刘兴军,盖勇,贾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5民初1487号原告张群,男,住址明水县。被告刘兴军,男,住址明水县。被告盖勇,男,住址明水县。被告贾宝林,男,住址明水县。原告张群与被告刘兴军、盖勇、贾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兴军、盖勇、贾宝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兴军、盖勇、贾宝林因经商在原告处借款1647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少索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64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主要内容:今欠张群人民币164700.00元,利息2分利,月利息。欠款人刘兴军、盖勇、贾宝林,2016年4月29日。被告刘兴军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盖勇未出庭,未作答辩。被告贾宝林未出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季,因刘兴军、盖勇、贾宝林承包工程缺少资金,由原告亲属张凤杰介绍,三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10个月,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没有给付。直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结算,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64700.00元,三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6470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此借款经原告索要,三被告至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164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并且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逾期还款利息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4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是客观真实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军、盖勇、贾宝林给付原告张群欠款1647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4.00元由被告刘兴军、盖勇、贾宝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艳艳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纹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