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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洪光明,洪建城,吴乌训,吴春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初82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台江区。负责人:赖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榕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一红,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洪光明。被告: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庄诸葛。被告: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吴春敏。被告: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法定代表人:洪建城。被告:洪光明,男,汉族,1957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建城,男,汉族,1973年11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乌训,女,汉族,1956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春敏,女,汉族,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申鹭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白沙消防工贸有限公司、华辉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洪光明、洪建城、吴乌训、吴春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贵先审 判 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javascript:SLC(82815,20)﹥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