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96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山阳县小河口镇瓦沟口村庙梁组。因本案,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某在海宁市海洲街道零距离网络会所二楼36号机位处,趁被害人汪鑫怡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汪某放于腿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282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任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