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井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井才,��,1954年7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身份证号码:,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太平镇太荣村,暂住威海市环翠区古陌路**号***室,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6]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井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井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上午,被告人王井才在威海市鑫城大厦与环球广场之间的通道卖菠萝时,威海腾威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魏某某等三名员工上前驱赶并与被告人王井才发生��执,被害人魏某某准备将王井才的小车推走,王井才遂用拳头击打魏某某鼻部,致其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井才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协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井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王井才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王井才与被害人魏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井才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井才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井才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可以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井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井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0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