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90年7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宣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出资100元在株洲市芦淞区汉华国际e家公寓开了2718号房间,容留吸毒人员文某某、晏某某、廖某某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韩某某及吸毒人员的尿样检测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信息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株洲市e家公寓入住及押金凭证、辨认笔录、吸毒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采集经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文某某、晏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观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韩某某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韩某某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韩某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春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