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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包艳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罗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包艳红,罗惠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6841818M,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曹艳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赵建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艳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枭,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艳红、罗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129824.3元不合理,应根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12%。被上诉人包艳红辩称,一审认定正确,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罗惠明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包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包艳红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34545.3元,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罗惠明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3日7时20分左右,罗惠明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与包艳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包艳红受伤,两车受损。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罗惠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包艳红无责任。包艳红分别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15日在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自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在上海长征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行腰后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治疗期间,包艳红共用去医疗费136007.8元,其中含伙食费688.5元,陪护护工费1820元,救护车费3675元。苏M×××××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罗惠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分别垫付了医疗费5521元、10000元。审理中,包艳红自愿扣减遗漏扣减的其在靖江市人民医院首次住院期间(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的陪护护工费计65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艳红的损失,照准。关于包艳红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包艳红所举证据确定。罗惠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对包艳红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包艳红自愿另扣减首次住院期间的陪护护工费,照准。救护车费不属医疗费范畴,予以扣减。该项费用应当列入交通费损失项目,包艳红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包艳红的治疗费用中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哪些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从治病救人的角度而言,包艳红基于自身伤情状况,至专业水准更高的上海长征医院进行难度相对较大的腰后路复位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治疗期间仅一周略余,治疗费用亦不失合理。罗惠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包艳红此举存在扩大事故损失的主观恶意。因此,进行上述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可予以支持。罗惠明、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不能提供该医疗费明显超出若在本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预期费用之相关证据,故对其参照本地治疗此类疾病的限额进行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结合包艳红的实际住院期间确定。综上,确定本起事故造成包艳红损失:医疗费1298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合计130220.3元。以上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为免讼累,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罗惠明垫付的医疗费5521元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在支付包艳红的赔偿款中扣减,直接返还给罗惠明。判决:包艳红的事故损失130220.3元由平安财保泰州公司赔偿120220.3元(已扣除其已支付包艳红的10000元)。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包艳红包艳红114699.3元,返还罗惠明55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4元减半收取592元,由罗惠明负担(罗惠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包艳红59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财保泰州公司主张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哪些药品替代,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其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泰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上诉人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