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3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原告黎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152号原告黎鲜,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余春叶,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鲜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叶、董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鲜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13时至2016年1月15日13时止。2015年6月2日,原告之妻驾驶苏A×××××车辆沿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损坏。后经江苏华海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56500元。原告在维修结束后,要求被告理赔,却遭无理拒绝,故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车辆维修费56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已针对原告因暴雨产生的损失赔偿了1550元。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至于诉讼费用,因被告并不存在消极怠赔的事实,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案涉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投保人声明栏签名确认以下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2015年6月2日,原告之妻驾驶苏A×××××车辆沿南京市建邺区富春江东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道路积水,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损坏。后经江苏华海凯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出维修费56500元。车辆出险后,被告除赔偿1550元外,对原告主张的发动机维修损失费56500元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投保单、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从本案证据看,投保人黎鲜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处签名并确认了保险人已向其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故应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向投保人黎鲜履行了免除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黎鲜对此否认并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上述理赔条款属于一般条款,而责任免除条款属特别条款,在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应优先适用。上述赔偿条款与免除保险人赔付责任条款,两者内容表述清晰明确,文义上不存在歧义,黎鲜主张作出对其有利解释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鲜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金立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