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皓凡诉李胜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胜国,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687号原告张×,男,2014年7月17日出生,学龄前儿童。法定代理人李秀芳(系原告张×之母),女,1985年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赛赛(系原告张×之父),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京都新网网络通信公司职工,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芦博,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国,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徐官屯村**号。法定代表人代景印,经理。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五金城8号南09号。法定代表人戴广海,经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路45号。负责人翟志,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李胜国、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广利运输队)、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运输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继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张赛赛、委托代理人芦博,被告李胜国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人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利运输队、被告君宇运输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15年9月14日7时30分,原告的母亲李秀芳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城管执法大队门口时,适有被告李胜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原告母亲李秀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原告张×及原告的母亲李秀芳受伤、车辆损坏。交管部门认定李胜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秀芳负次要责任,张×无责任。经查,广利运输队系×××车辆所有人,民安保险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君宇运输公司系×××的车辆所有人,人保沧州公司对该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五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7311.42元(李胜国负主要责任,按70%计算,其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814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3315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4550元);2、判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胜国辩称:对此次事故发生的起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则由我与被告广利运输队、被告君宇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被告人保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以及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李秀芳已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了二人部分损失。对原告本次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广利运输队、被告君宇运输公司、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7时30分,张×的母亲李秀芳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马路城管执法大队门口时,适有李胜国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在向东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李秀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刮撞,造成张×及李秀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查证:李胜国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李秀芳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登记,李秀芳未戴安全头盔,故而认定责任为:李胜国为主要责任,李秀芳为次要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多发创伤、皮肤剥脱伤(右)、小腿离断伤(右)、股骨干骨折(双)。原告张×于2015年10月22日出院。2015年10月22日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张×因右小腿截肢术后创面及右大腿后侧部分创面未愈合,局部渗出较多,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因双下肢车祸伤术后3月,取内固定再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因此次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6088.0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提交了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对原告张×残疾辅助器具事宜提出建议,被告李胜国对该证明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维修、更换周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维修、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假肢专业机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结合假肢专家会诊意见及相关规定,建议如下:被鉴定人张×18周岁以前,其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周期需结合生长发育情况而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18周岁以后,其装配组件式膝离断假肢的费用为每只人民币23000-25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3-4年;另加假肢总价5-10%的日常维护费用。被告李胜国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6年4月,原告张×因配置儿童假肢,支出10800元。2016年7月4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右膝关节活动障碍,右小腿截肢术后属VI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外架固定术后属X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5%);建议其误工期截止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120日。原告张×支出鉴定费为4550元。庭审中,原告方称原告的父母近几年一直在北京城镇工作生活,且其为居民家庭户,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并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方称在原告就医期间及受伤后恢复期间,原告的父母对其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另查明:×××车辆登记在广利运输队名下、×××登记在君宇运输公司名下,上述车辆系营运车辆,具备道路运输证。李胜国具备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在原告张×第一次起诉的庭审中,被告李胜国提交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195800元,李胜国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65800元,其余款项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具体为:李胜国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李胜国付清款项前广利运输队保留车辆所有权。李胜国又提交广利运输队出具的收据,票面金额分别为50000元、5800元。李胜国自2015年6月至8月连续三个月每月还款13000元。另李胜国称因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车辆已被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收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承保交强险,人保沧州公司对×××承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恩德莱康复器具(北京)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发票、户口本、城镇户口证明、结婚证、个体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外出打工证明、出租车发票、店铺收货单、店铺租赁合同、交租金收据、本院(2015)大少民初字第18856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宗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李胜国为主要责任,李秀芳为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李胜国与李秀芳的过错情况,认定李胜国负担70%的责任,李秀芳应负担30%的责任。民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沧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李胜国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车辆系运输车辆,李胜国个人并不具备运营资质,可以认定李胜国与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如原告张×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李胜国与广利运输队、君宇运输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79天,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该项合理损失应为79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酌情考虑为525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为居民户口,且其父母近几年在北京市城镇工作生活,故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一项,应参考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该项应为581449元(计算方法:52859×20×5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18周岁以前,其假肢的费用及更换周期需结合生长发育情况而定,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对原告张×18周岁以前尚未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需待发生后再行解决。为了减少原告张×的诉累,使其所获赔偿能保障其一定期限的正常生活,考虑到原告张×的伤情,本案根据北京市卫计委公布的2015年度《健康白皮书》,2015年北京市户籍居民期望寿命为81.95岁,本案对于原告张×18周岁以后至81.95岁期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18周岁前已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一次性判决赔偿。原告张×从18周岁至81.95岁,按每3.5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18次。每次换假肢费用24000元,18次假肢费用共计432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还需另加假肢总价5-10%的日常维护费用,原告张×的日常维护费用为32400元。对于原告张×更换假肢期间的食宿费、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因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未明确记载,且原告张×更换假肢过程中是否必然发生上述费用以及相关费用的具体数额,取决于多种因素,本案中无法确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张×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项的赔偿金额共计475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项,关于护理期限,根据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时的身体情况,认为原告主张护理期为120日,有事实依据。原告称家属护理,因护理人员未提交其相关收入水平的证据,本院结合北京市护工平均工资水平考虑,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应为144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考虑为1200元。原告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考虑为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九万二千四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残疾赔偿金三十四万二千二百七十三元四角、残疾辅助器具费十一万九千七百八十八元三角三分,共计四十六万二千零六十一元七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李胜国、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医疗费四千二百六十一元六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五百三十元、营养费三千六百七十五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二十一万二千八百五十一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一万零八十元、交通费八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鉴定费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共计二十九万零四百二十三元二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三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六十三元,鉴定费三千元),由原告张×负担四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胜国、被告沧州市新华区广利汽车运输队、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君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七千四百零八元(已交纳三千元,余款四千四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继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