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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顾松来诈骗罪、盗窃罪沈明、何佳磊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松来,沈明,何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149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松来,男,1963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舟山市定海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2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8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本案于2016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沈明,男,1987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佳磊,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定海区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顾松来犯诈骗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沈明、何佳磊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09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顾松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沈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何佳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责令被告人顾松来、沈明、何佳磊退出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顾松来退赔盗窃犯罪所得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发还被害单位。原审被告人顾松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松来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松来盗窃和伙同原审被告人沈明、何佳磊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顾松来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松来撤回上诉。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刑初2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