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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谭加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加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加跃,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加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谭加跃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豪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本市思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裕华镇双柏树桥时,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撞于路边石头,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谭加跃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谭加跃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加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加跃对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谭加跃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豪达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往本市思依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裕华镇双柏树桥时,摩托车行驶至道路左侧撞于路边石头,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谭加跃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谭加跃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5.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由经法庭举证质证的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谭加跃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廖某某证言,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事项确认书,(南)公(物)检(乙醇)字[2016]774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加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加跃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加跃系初犯,且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加跃无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加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崇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艺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