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覃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波,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汉族,大专文化,住眉山市东坡区,户籍地为眉山市东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速办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波同妻子廖丽萍、岳父母、弟媳蹇某共同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民和北街民和小区4栋2单元401室。2016年6月21日、23日,被告人覃波趁家中无人之机,分两次将被害人蹇某放于卧室内衣柜及梳妆台内的黄金项链1根、金750项坠1枚、金戒指2枚,金750钻石戒指1枚等物盗走,后以2100元的价格典当。经眉山市东某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戒指、项链、项坠等物价值7835元。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覃波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蹇某表示谅解被告人覃波。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具有自首情节,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覃波表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覃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覃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小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剑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事裁判文书附录(2016)川1402刑初472号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