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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李国孝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2628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黎明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男,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李国孝,男,195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原公司”)与被告李国孝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伦禄、被告李国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就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古楼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署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依照原、被告《佣金确认书》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15,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李国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合同约定的是2015年10月30日前过户,但原告的业务员一直在更换,其服务存在瑕疵,比如合同中违约金应是房价款的20%却写作2%,还把首付款写成了定金。此外,原告没有就系争房屋拉过产调,过户时也没有配合,是其自行和上家操作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丙方、居间方)与被告(乙方、买受方)及案外人(甲方、出卖方)王某某、万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约定案外人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房价款为1,780,000元。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案外人应于买卖合同成立之日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总房价款的1%各自支付原告佣金,原告可以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相应佣金。若佣金数额调整,被告、案外人应分别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其后,被告(乙方、买受方)与案外人王某某、万某某(甲方、出卖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780,000元,同时对付款方式、交易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确认就系争房屋其应支付原告的佣金为15,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李国孝、案外人杨某某与案外人王某某、万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载明案外人王某某、万某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李国孝及案外人杨某某,合同对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过户及交房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2月17日,系争房屋过户至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名下。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在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因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先支付佣金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则希望先办理过户手续再支付佣金,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工作人员即离开交易中心,未协助办理过户、交房等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万某某房屋买卖的居间人,已经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按照约定原告已经居间成功,被告应按照居间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佣金。关于佣金数额的问题,被告已经签署佣金确认书,对佣金数额予以了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然而,按照目前二手房买卖的一般操作流程,居间人的居间服务不但包含促成签约,而且包含协助过户、房屋交接等后续流程的完成,这些环节均需要居间方承担成本,故结合原告提供实际服务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上海宝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已付),被告李国孝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美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敏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