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2民初1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社区北门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社区北门生产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2民初1821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桂玲,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社区北门生产队,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社区。法定代表人:李锦鸿,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广西科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社区北门生产队(以下简称“北门生产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芸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被告北门生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51695.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出生,户籍随母亲李桂玲登记在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街362号,属于被告北门生产队所在地的常住户口,依法属于北门生产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6年1月4日,被告召开仅有36人参加的村民代表决议,讨论决定了属于私生子女、非婚生育子女的村民不能享受生产队待遇。2016年3月,政府向被告征收集体土地,除了依法给被告支付相关的征地补偿款,还在南宁市武鸣区上河路旁给被告预留了48块村民住宅安置用地。被告以原告属于非婚生育子女的村民不能享受生产队待遇为由,拒绝原告参与这次三产安置用地的分配。为此,原告向武鸣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16年1月4日召开村民会议形成的决议无效,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同等的“三产”安置份额价值10万元,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如所请。2016年7月8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恒泰支行给本生产队的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分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51695.23元,并给予2016年3月分配得三产安置地块的48户村民每户10000元的办证费。尽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北门生产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依然违法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原告认为自己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拒绝给原告参与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行为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北门生产队辩称,虽然原告李某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不意味着他能全部参与生产队的所有补偿。本次被告以每人51695.23元的标准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但是有承包责任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参与分配,原告是未成年人,在生产队没有责任田,不能分配到土地征收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可原告李某享有该生产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北门生产队因政府征地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后,于2016年7月1日召开村民会议,决定以每人51695.23元为标准由承包被告集体土地的生产队成员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依此于2016年7月8日实际分配完毕。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以原告是未成年人、未承包集体土地为由,拒绝原告参与此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依法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农村集体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补偿分配方案应当遵循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李某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享有被告北门生产队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北门生产队的其他成员享有平等的权益,有权参与本次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被告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在该生产队承包集体土地的村民才能分配得土地征收补偿费51695.23元,以原告未承包生产队集体土地为由拒绝原告参与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被告关于依村民会议决定不向原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向其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51695.2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社区北门生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土地征收补偿费51695.23元。案件受理费546元(已减半),由被告南宁市武鸣区城厢镇和平社区北门生产队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裁判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芸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