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案外人王宝贵与申请执行人王俭与被执行人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俭,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异34号案外人王宝贵,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黑山县龙腾家园。申请执行人王俭,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黑山县芳山镇芳山村。被执行人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中安镇中东村。负责人霍永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峰,系北镇市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俭与被执行人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由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下发的(2015)北民二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王宝贵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宝贵称,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在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华珑新城8号楼6号门市,当即交付购楼款人民币605450元,同时交付入住费8001元、取暖费3291元,并于次日入住装修。在案外人出差期间,该房产被北镇市人民法院查封,现已严重侵害案外人的财产所有权,故请求北镇市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解除查封,以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俭与被告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北民二初字第0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俭工程款7360000元;二、被告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王俭工程质保金378170元;三、被告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月息2分计算给付原告王俭自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工程款7360000元的利息。2016年5月,申请执行人王俭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6月12日,本院以(2016)辽0782执403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华珑新城3号楼及8号楼门市房(其中包括6号门市房)共计25套。2016年8月12日,案外人王宝贵以该涉案门市房以相应的市场价格从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案外人王宝贵与北镇市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楼协议书一份,并以605452元人民币价格购得位于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华珑新城8号楼6号门市房一座,同时其又交付各种入住费用共计11292元及对该门市房进行了部分装修。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亨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楼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售楼协议系在本院查封之前签署,同时案外人支付了相应的市场对价,并已进行部分装修入住实际占有该涉案房产,案外人对未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已出售的不动产显系不当,据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北镇市中安镇窟窿台村华珑新城8号楼6号门市房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贵权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