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特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施白、钱雅萍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施白,钱雅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特76号申请人:施白,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钱雅萍,女,1956年7月3日出生,住昆山市。代理人:施文弟。申请人施白男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钱雅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申请人的近亲属与被申请人无联系,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施文弟系申请人施白男的侄子,系被申请人的亲属,一直照料申请人夫妇的日常生活,本院指定施文弟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施白男称,申请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4月24日在昆山市周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目前双方没有子女。自2001年开始至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共同生活在昆山市周市镇平庄村,目前双方居住在昆山市周市镇永平家园20号401室。被申请人因智力低下,一直由申请人照料其衣食起居。而随着年龄的增长,被申请人目前出现意识模糊、思维紊乱,智能残缺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现象。被申请人钱雅萍不能清晰表达意志。代理人施文弟称,被申请人从结婚后智力就不好,由申请人照料,被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居住在上海,联系不上,平时也不管被申请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钱雅萍,女,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交通路88弄3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1986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被申请人结婚后与申请人居住在昆山市,由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衣食起居。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作司法鉴定。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此次鉴定费用3600元。本院认为,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证,申请人的申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夫妻,共同生活,由申请人照料其日常起居,被申请人无其他近亲属照料,故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申请人钱雅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施白男为被申请人钱雅萍的监护人。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3680元,由申请人施白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弘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