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唐运海与佛山市南海区一勋日本料理店、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运海,佛山市南海区一勋日本料理店,李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1971号原告:唐运海,男,汉族,1993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一勋日本料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岭南路**号广佛智城*号楼首层第*********号,注册号:440682601549077。经营者:李艳。被告:李艳,女,汉族,1985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平,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运海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一勋日本料理店(以下简称一勋日本料理店)、李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运海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064元,两被告赔偿原告50640元,以上合计55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一勋日本料理店购买了单价为1688元的久保田万寿1.8L(以下简称涉案产品)3瓶,共支付5064元。后经朋友提醒,涉案产品无中文标识,产地为新泻县,产品的原料为新泻县生产。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总局2011年第44号公告),因日本核辐射影响,国家禁止从日本新泻县等12个地区进口食品,故涉案产品是国家禁止进口的不安全食品。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涉案产品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是法定不安全食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按价款的十倍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十倍赔偿,应以受到损害为前提,但原告并无任何受到损害的事实和依据。原告在被告李艳经营的一勋日本料理店并没有用餐,而是要求单独购买涉案产品,在得到店员“店内并没有其要购买的酒水”的答复后,便要求店员订购三瓶,在取酒过程中又对发票内容进行要求,并偷拍取证。根据原告多次购买食品后起诉要求赔偿的事实,足以说明原告是知假买假,然后再进行诉讼敲诈,并以此为职业,并不是消费者。二、涉案产品属于禁止进口、禁止销售,双方的买卖合同实际上违反了禁止销售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而原告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请求赔款,自然也就没有依据。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原告在整个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涉案产品不安全的事实,构成对被告的欺诈,根据相关合同法的规定,依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综上,两被告承认原告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在被告一勋日本料理店购买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8日,原告在被告一勋日本料理店购买了久保田万寿1.8升共3瓶,支付货款5064元,该店向原告开具了发票。该产品的标签内容有:“纯米酿制1.8L装”、“使用100%的新泻县产米”、“地址:日本新泻县长冈市朝日880-1”等。另查明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的内容有:“…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栃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等。另查明二,原告在本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等法院均有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而提起诉讼。其中与本案相似的案件有: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在佛山市南海东菊料理店购买了单价688元上善如水1.8L6瓶共4128元,后于同年7月21日以该产品原料为新泻县生产,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货款4128元、赔偿41280元。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松之阪餐厅购买了单价1780元一瓶的久保田万寿1.8升共4瓶,支付货款7120元,后于同年7月21日以该产品原料为新泻县生产,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退还货款7120元、赔偿71200元。本院认为,涉案产品是原告在被告一勋日本料理店购买的,故原告与被告一勋日本料理店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涉案产品的原料是日本新泻县产米。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的内容,涉案产品属于禁止进口的食品,故原告请求被告一勋日本料理店退还货款50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勋日本料理店是被告李艳经营的个体户,故被告李艳应与被告一勋日本料理店共同承担上述责任。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即久保田万寿1.8升共3瓶退还予两被告。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后并没有饮用,也没有开封,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相近时间在多处购买了新泻县生产的酒类多瓶,并以与本案基本一致的事实及理由同时向本院提起了多起诉讼,说明原告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产品,而是意图索取十倍赔偿而获利。综上,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506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一勋日本料理店、李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5064元予原告唐运海;同时,原告唐运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久保田万寿1.8升共3瓶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一勋日本料理店、李艳;二、驳回原告唐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71.3元,两被告负担25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受理费25元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