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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建添盗窃罪、龚文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添,龚文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添,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文德,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福建省云霄县人。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添犯盗窃罪,被告人龚文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进权、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吴建添、龚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至4月18日,被告人吴建添先后二十多次到云霄县新行政中心建设指挥部、云霄县云陵开发区华天集团建筑工地仓库、巨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康海冷冻厂、原发现传媒工地,盗窃电脑、铝合金型材、电缆线、三轮摩托车、电机等,共计价值51734元。被告人吴建添将上述所盗的物品除电脑和电机以外,全部卖给被告人龚文德。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指认笔录,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吴建添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文德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吴建添是累犯。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吴建添、龚文德均承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5日,被告人吴建添到云霄县新行政中心建设指挥部盗窃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因无实物、无电脑配置或者具体型号,无法鉴定价格)。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5日9时许,他发现其在云霄县新行政中心建设指挥部的两间办公室房门被撬,财务室被盗窃戴尔电脑(台式机)一台。2.采购项目申请表,证实于2010年10月25日由云霄县新行政中心建设指挥部采购,内包括被盗走的台式电脑一台价格人民币4500元。3.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证(2016)30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该电脑无实物,无具体配置或者型号,无法价格认定。4.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福建省云霄县莆美镇云霄县新行政中心区建设指挥部。附照片9张。5.被告人吴建添的供述和辩解,吴建添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二)2016年3月间,被告人吴建添先后约二十次到云霄县云陵镇开发区华天集团建筑工地仓库,盗窃林某某存放在仓库内的铝合金型材共计3660斤,并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龚文德,得赃款9150元,龚文德再以每斤2.7元卖给他人,得赃款732元。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铝合金型材价值42090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3日下午,他接到开发区治安办的电话,问他的建筑工地有没有物品被偷,经盘点,2016年3月间,他在华天集团建筑工地8-1号楼底层放置建筑材料铝合金的仓库内被盗的铝合金型材是“金鑫”牌和“连发”牌的,一共被盗2吨多。2.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证(2016)273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涉案的“金鑫发”牌铝合金型材共1830公斤,共计价值42090元。3.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云陵开发区华天集团建筑工地。中心现场位于云陵开发区华天集团建筑工地底层仓库。附照片8张。4.被告人吴建添的供述和辩解,吴建添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龚文德的供述和辩解,龚文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吴建添到云陵开发区巨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盗窃电缆80米、电源线50米,并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龚文德,得赃款125元。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与电源线共计价值2685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2016年春节前,他在巨友自动化设备工地做电焊活,春节前收工时将电缆线和电焊设备收好放在一部三轮摩托车上,并用油布盖好。2016年3月9日15时许,工地民工发现电缆线被偷。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0日,他上班时发现工地的电缆线被偷走,该电缆线是吴某甲的,放在三轮摩托车上。3.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证(2016)30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上述电缆线共计价值2685元。4.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云陵开发区巨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附照片6张。5.被告人吴建添的供述和辩解,吴建添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6.被告人龚文德的供述和辩解,龚文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吴建添到云陵镇开发区巨友自动化设备建筑工地盗窃一辆“金狮”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盗窃后将三轮摩托车寄放在龚文德废品收购点。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847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他把一辆“金狮”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云霄县巨友自动化设备厂建筑工地,2016年3月19日,工地的值班人员吴某乙告诉他说摩托车被盗。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9日上午8时许,他发现他所管理的工地上的一部“金狮”牌三轮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2007年吴某甲购买的。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该三轮摩托车所有人吴某甲,品牌型号为金狮JS150ZH,注册日期为2007年3月10日。4.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证(2016)30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该三轮摩托车价值847元。5.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云陵开发区巨友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附照片6张。6.被告人吴建添的供述和辩解,吴建添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被告人龚文德的供述和辩解,龚文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五)2016年3月15日、4月2日,被告人吴建添先后两次到康海冷冻厂剪断盗走电缆线420米(其中五芯290米,四芯130米),并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龚文德,得赃款125元。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5246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6日上午7时30分,他上班时发现康海冷冻厂从厂房到宿舍楼之间的四条电缆被剪断盗走,这四条电缆线,两条比较长,有100米,两条比较短,有50米。2016年4月3日上午再次发现电缆线被盗走,一条是从宿舍楼到配电箱之间的,有40米长的电缆,一条是从配电箱到搅拌机的电缆线,有80米长。两次被盗时间点均在下班后至上班前的夜里。2.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证(2016)30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上述电缆线共计价值2685元。3.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莆美镇大埔村康海冷冻厂,附照片3张。4.被告人吴建添的供述和辩解,吴建添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被告人龚文德的供述和辩解,龚文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六)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吴建添到云陵开发区原发现传媒工地,在放置建筑材料的仓库中盗窃两台电机,并以80元的价格卖给汤某某。经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台电机共计价值866元。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8日21时许,他在冷冻厂工地看电视回来后发现其放置在传媒旧厂工地的杂物仓库的门锁被撬开,里面的两个电机被盗走。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他曾以80元向被告人吴建添收购两台电机。3.云霄县价格认证中心云价认证(2016)30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两台旧电机共计价值866元。4.云霄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云霄县云陵开发区御史岭附近旧发现传媒工地。中心现场位于云陵开发区旧传媒工地放置建筑材料的仓库。5.被告人吴建添的供述和辩解,吴建添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交以下其他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建添出生于1988年10月15日,被告人龚文德出生于1986年11月21日,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吴建添、龚文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20日17时,在华天集团工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吴建添,随后带吴建添到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办接受询问。2016年4月13日16时,根据群众举报查证的线索,传唤龚文德到云霄县公安局治安办接受询问。3.本院(2010)云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云霄县看守所证明及前科劣迹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吴建添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文德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龚文德于2016年4月14日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吴建添,确定涉嫌盗窃铝合金型材的犯罪嫌疑人。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2016年4月21日,侦查人员通过押解被告人吴建添到指认现场,证实作案现场。附照片9张。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人吴建添、龚文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计51734元,数额较大,销赃后得赃款94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文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仍二十余次予以收购,可价值计50021元,得赃款73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吴建添、龚文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吴建添有盗窃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吴建添是累犯。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吴建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归案后,吴建添、龚文德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二、被告人龚文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建添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09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685元,赔偿被害方康海冷冻厂经济损失人民币5246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66元。四、责令被告人龚文德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3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秋龙人民陪审员  黄艺群人民陪审员  方晓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第三条第一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第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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