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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8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勇与刘增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刘增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8民初1238号原告:张勇,男,1975.6.4出生,汉族,住高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齐,男,1960.10.9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现住高阳县。原告张勇与被告刘增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辉、被告刘增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54万元价格将宏润大街东侧长33米宽16米房屋及土地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时原告给付了被告定金五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报警后经公安查实才得知被告已将该不动产抵押给长润房地产公司并借款50万元,无法交付原告,故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被告辩称,(定金我)收到过,但我(想)给他退回去了,(原本是想着)原告收钱后就该给我写手续,(结果)还没有(就返还定金的事)达成一致,公安就介入了,公安多次对我进行询问,影响我的名誉。我想退但是没退成,经过公安协调也没有达成一致,就没有退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16年元月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甲方将位于宏润大街东侧的三间门脸一个门洞及院内四间房屋及附属设施以54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张勇。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导致该房屋转让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亦未返还定金。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书》、字头为“证据”的收到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并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的《房屋转让合同书》;二、被告刘增齐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刘增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晓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