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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民初6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周国超与姚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超,姚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6327号原告:周国超,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姚柏明,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周国超与被告姚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姚柏明立即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被告姚柏明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月,被告还款15000元,余款15000元被告认欠不付。被告姚柏明未作答辩。原告周国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姚柏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姚柏明向原告周国超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如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每天1%计付,被告除于2016年1月还款15000元外,其余款项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姚柏明返还周国超借款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姚柏明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