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4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太鹏,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南阳市光武西路华盛小区(户籍所在地:南阳市宛城区光武中路141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2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2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阶段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宛城检公诉刑诉(2016)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太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太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于太鹏在南阳市独山达士营其岳父郭某家吃饭喝酒,后下午在家休息。21时16分许,于太鹏酒后驾驶豫R-×××××号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东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泰豪生大酒店东50米处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第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于太鹏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3.13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于太鹏的供述;2、证人郭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意见;4、被告人于太鹏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太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系初犯,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于太鹏在南阳市独山达士营其岳父郭某家吃饭喝酒,后下午在家休息。21时16分许,于太鹏酒后驾驶豫R-×××××号黄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孔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张衡东路,后自东向西行驶至中泰豪生大酒店东50米处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第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于太鹏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3.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太鹏的供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被告人于太鹏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太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于太鹏到案后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于太鹏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造成的危害后果,本院酌定判处刑罚。于太鹏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太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