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尹行文、尹行波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行文,尹行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行文,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康市汉滨区,捕前住西安市灞桥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尹行波,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户籍所在地,系尹行文之兄,捕前住西安市灞桥区。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行文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尹行波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陕0102刑初4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行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6年5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尹行文从后门进入本市新城区咸宁中路御指天娇足浴店,在足浴店二楼财务室盗得保险柜一个(内有现金11621元),随即乘坐出租车将保险柜带至本市灞桥区席王新村,电话联系其兄尹行文后,将保险柜抬至该村尹行波租住的延安宾馆309室。后尹行文告知尹行波该保险柜系其盗窃所得,因该保险柜无法打开暂时放在尹行波租住处。尹行文离开后,尹行波从该保险柜顶部缝隙处将现金取出,后二人将大部分赃款消费挥霍。破案后,公安机关从尹行波处查获保险柜及赃款25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9121元,已扣押在案。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员工梁亚男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查获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手续、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及赃物的笔录、照片及其供述等证据。二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亦供认不讳且并无辩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行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行波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窝藏,其行为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以惩罚。鉴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尹行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尹行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千元。扣押在案的赃款9121元依法发还给被害单位。尹行文上诉辩称他盗窃单位保险柜是为了要回自己打工的工资,原判决量刑有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尹行文盗窃被害单位保险柜并窃取保险柜内资金1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据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尹行文二审期间并无提交新的证据,且其在一审庭审中对其盗窃被害单位保险柜及柜内现金的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尹行文的上诉理由,经查,首先尹行文在侦查阶段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从未提出被害单位曾欠他工资的理由,现又依据被害单位御指天骄足浴店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明尹行文从2015年3月2日自己提出离职,已经离开御指天骄足浴店,并结算了其在打工期间的工资,故其该上诉理由,纯属狡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尹行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军润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