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刘金胜、刘飞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75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2年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9月3日届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汉族,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辩护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其辩护人XX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晚至2016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乙骑乘一辆两轮电瓶车载带被告人刘某甲,携带弩、毒镖、刀等工具,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泉河社区附近使用弩发射毒镖射击的方式盗窃狗,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盗窃狗六只,其中包括土狗四只(已死亡)、杂交藏獒犬一只(已死亡)、古牧犬一只(仍存活)。后经阜阳市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六只狗总价值为人民币8952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领条、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刑初字第37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被害人张晓杰的陈述;颍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州价证鉴【2016】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系从犯,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刘某乙居住地司法行政部门的社区评估意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作案工具弩、毒镖、刀、电瓶车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尤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