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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焦军刚与卞启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军刚,卞启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3331号原告焦军刚,男,1975年6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被告卞启明,男,1969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原告焦军刚诉被告卞启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军刚、被告卞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军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610元、交通费2913元,共计55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9日21时,原告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卞启明驾驶小客车(×××)同向行驶,被告强行并线,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事��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国服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2610元、产生交通费2931元。经查,被告卞启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被告卞启明辩称:发生事故后我说可以找地方修车,原告不同意。修完车以后我让原告将修车的单子给我去保险公司报销,原告一直没有给我。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2610元;交通费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焦军刚主张修理费2610元,未超出太平洋公司的定损金额,且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卞启明同意承担交通费700元,焦军刚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卞启明已给付焦军刚上述交通费7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焦军刚修理费二千六百一十元;二、驳回原告焦军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焦军刚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卞启明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