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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永固建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号。法定代表人:周锦中,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越西县越城镇西宁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志阳,公司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安宁村*组。法定代表人:张静微,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西昌市永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6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事实买卖合同。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改建工程系刘国其、刘浩等人合伙投资修建。工程权利义务由刘国其等人全面享有和承担。后因刘国其、工程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上诉人陆续向项目部、刘国其借出款项数万元,刘国其将本案涉及的沙���经营权抵押给上诉人,并与上诉人签订《沙厂经营权抵押协议》,由项目部负责经营。2015年4月23日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供应合同等。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项目部印章明确注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合同是谁经办的。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3日,被上诉人越西县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W07公路改建工程越西项目部签订《购买砂石协议》,协议约定如有争议,协商不成可向越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依协议向被告的项目部提供了砂石等各类筑路材料,因上诉人项目部未支付筑路材料款发生纠纷。本案协议履行地是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川省越西县是本案协议履行地。《购买砂石协议》有关纠纷由越西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且上诉人上诉中对其所设立的越西段公路改造项目部予以认可。至于上诉人称XW07越西中所至喜德冕山公路改建工程越西段改建工程系刘国其、刘浩等人合伙投资修建,工程权利义务由刘国其等人全面享有和承担等,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跃  山审 判 员 阿硕布格苏日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文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