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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马经波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经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经波,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公安分公司职工,住公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红峻、刘翔,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检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经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经波及辩护人周红峻、刘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经波虚构做药品生意、承接高速公路以及旧城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并许诺支付不等的高额利息,先后从刘某11、彭某、吕某、郑某等20名被害人处骗取资金人民币(下同)共计3895.2万元,后全部用于购买六合彩赌博及支付他人利息。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马经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上述诈骗资金仍有1876.7万元不能归还。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马经波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经波及辩护人辩称:1.马经波的诈骗金额应为670.6万元;2.马经波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3.马经波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马经波虚构做药品生意、承接高速公路以及旧城改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等事实,许诺支付高额利息,先后从刘某11、彭某、吕某、郑某等20名被害人处骗取资金共计3895.2万元,其中用于支付他人利息1860万元、购买六合彩赌博若干。2015年7月31日,被告人马经波因无能力还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马经波及亲属退赔被害人资金158.5万元。上述诈骗资金仍有1876.7万元尚未退赔。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刘某11处骗取10万元;2.2012年至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马经波以在浙江投资修高铁和飞机场以及丈夫经营的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彭某处共计骗取55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案发后退赔1万元;3.2013年2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招投标、武汉古田二路旧城改造项目需要大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吕某处共计骗取2285万元,支付利息1100万元,案发后退赔120万元;4.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底,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招投标、承接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郑某处共计骗取185万元,支付利息105万元;5.2013年11月到2014年7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邱某1处共计骗取6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案发后退赔11万元;6.2013年至2015年4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刘某12处共计骗取155万元,支付利息125万元;7.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及购买医疗器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尹某处共计骗取590万元,支付利息380万元,案发后退赔3万元;8.2014年2月至8月,被告人马经波以与他人合伙承包高速公路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周某1处共计骗取190万元,支付利息64万元,案发后退赔10万元;9.2014年3月至8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黄某1处共计骗取10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10.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招投标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从被害人陈某12处共计骗取85万元,支付利息43万元;11.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马经波以丈夫经营的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胡某1处共计骗取35万元,案发后退赔4万元;12.2014年12月到2015年7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魏某处骗取4.2万元,案发后归还1万元;13.2015年3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生意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周某2处骗取5万元,案发后退赔1万元;14.2015年3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张某2处骗取10万元,案发后退赔1.5万元;15.2015年3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黄某2处骗取25万元,案发后退赔3万元;16.2015年3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囤积货物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饶某处骗取50万元;17.2015年5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胡某2处骗取5万元,案发后退赔1万元;18.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邱某2处骗取6万元;19.2015年6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罗某处骗取20万元,案发后退赔2万元;20.2015年6月,被告人马经波以做药品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袁某2处骗取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被告人马经波身份证明,被害人刘某11、彭某、吕某、郑某、邱某1、刘某12、尹某、周某1、黄某1、陈某12、胡某1、魏某、周某2、张某2、黄某2、饶某、胡某2、邱某2、罗某、袁某2身份证明,证实其身份。2.证人张某1证实,马经波从2012年开始在我这里买码,她买码都是把钱转账到我老公刘某2的农行卡(尾号1213和尾号9273)约300多万元,转账到刘艳名下的农行卡有200多万元,转到我名下的农行卡有100多万元,还有刘某2的工行卡以及刘艳的工行卡,共买了900万左右的码,马经波在我这里共输了约430万元钱。她中码后,我就把款打往她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我有印象的几个农行账户有:马某、吕某、周某1(武汉地区的银行卡)、尹某、晏某、陈某2。3.证人陈某11证实,从2013年7月份左右到2014年下半年,我单独给马经波买码。马经波在我手中前后共买了约400万元的码。我用于转账的两张农行卡,户名都是陈某11,一张卡号是62×××76,另一张卡号是62×××77。我帮马经波汇款的人有马经蓉、张目勇、吕某、尹某等人。4.被害人刘某11陈述,我和马经波是同事。2012年7月,马经波说她做药材生意,手里资金周转不过来,找我借10万元钱,我就借给了她,她说给我4分的利息钱。2014年7月10日,她给我打了一张借条,说是到2015年1月10日还我本金加利息共计23.6万元。后来一直没还钱。《借条》证实,2014年7月10日,马经波向刘某11出具23.6万元借条。5、被害人彭某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马经波骗了55万元。我和马经波是高中同学,关系蛮好。2012年开始,马经波跟我说她在浙江投资修高铁和飞机场,找我借钱,陆陆续续借了共约40多万元,承诺给我利息,但一直没给。2013年4月份清明节前,我找她还钱,她没钱还,就将她的一套小户型房子按28万元价格卖给我,用于抵消当时她欠我的所有利息和一部分本金,就只剩下17万元借款了。2014年9月、10月,她又找我借钱,说是她老公厂里资金周转不过来,需要钱,后来又说浙江投资高铁需要资金,我就找周围亲戚朋友共借了30万元加上我自己手里的8万元,共再次借给她38万元钱,后来马经波给我付了些利息,本金一直没还。6.被害人吕某陈述,2013年头,马经波说是到武汉阿波罗医院搞药材生意招标需要钱,2013年下半年她又找我借钱说是在武汉古田二路搞旧城改造工程需要大量资金,找我借钱。他找我共计借款2285万元,一直没还。每次我都是在农业银行转账给马经波的,她提供给了我三个账户,其中有马某、夏某、还有她本人马经波的账户。她付给我的利息约有1100万元。《借条》证实,马经波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向吕某借款30万元、2013年4月28日借款30万元、2013年5月20日借款65万元、2013年6月15日借款65万元、2013年7月24日借款50万元、2013年10月21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10月28日借款1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借款200万元、2013年12月13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4月4日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17日借款300万元、2014年5月19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6月24日借款200万元。吕某与马经波手机短信屏幕截图,证实吕某向马经波催还款事实。7.被害人郑某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马经波骗了185万元钱。2013年上半年,马经波找到我说现在在做一个医药的招投标,找我借钱,5分的月利息,当天我就到农业银行给她指定的农行账户转账20万元,之后她又陆陆续续以做工程的名义骗我给她借了165万元。我打款用的邮储银行卡号60×××70,户名郑某。马经波指定的银行账户是一张邮储银行卡62×××74,户名马经波,还有一户名叫马某的农业银行的卡号。从2013年7月初到2014年年底,大概总共给我支付利息105万元。《借条》证实,马经波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向郑某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3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95万元、2014年10月10日借款20万元。8.被害人邱某1陈述,马经波是我老公的堂妹。2013年11月份,马经波打电话说在做药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找我借了20万元钱,年利息3分,到2014年上半年,又找我借了20万元,并将之前承诺的6万元钱的利息钱给了我。到2014年7月,她找我借20万元钱,我就到斗湖堤长江路的中国农业银行给她的账户上转了20万元,她写了借据的。《借条》证实,马经波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向邱某1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31日借款20万元。9.被害人刘某12陈述,从2013年3月到2015年7月为止,我用我父亲马某62×××18号农行卡在电脑上操作网银帮马经波转过账,有时也用马某名下的工行和邮储银行帮她转账,用我自己名下的建行卡也转过几笔。转账比较频繁的银行账户名称有:吕某、尹某、周某1、刘某2、张某1、陈某11、曾某1。马经波2012年8月份找我老婆夏某借了10万元钱,后来她说找我借钱去搞工程周转,并答应支付利息给我,我就从2013年开始至2015年4月份,陆陆续续借给她155万元。她共计给了我125万元利息,本金未还给我。10.被害人尹某陈述,马经波说是做药材生意和医疗器械生意缺资金,找我借钱,每一笔都写了借条的,我主要是通过卡号为62×××14的农业银行卡和卡号为62×××91的建设银行卡给她转的钱。到2015年5月份,马经波将以往的借条全都归拢后,给我打了三张借条,分别是330万、160万,100万,共590万元钱。她支付给我的利息约有380万元。《借条》证实,马经波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向尹某借款20万元、2015年4月11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日借款330万元、2015年5月2日借款100万元、2015年5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15日借款130万元、2015年7月6日借款15万元、2015年7月11日借款10万元。11.被害人周某1陈述,我曾用名曾某2,我和马经波是同学。2013年,马经波找我借过钱,都还了。从2014年到今,找我借五笔钱共190万,每次许诺都是5分的月息。(1)2014年2月27日,马经波打电话说和人合伙做高速路工程的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找我借钱,她将一个叫马某的人的账号62×××18通过短信发过来,我就给这个账号汇了60万元。(2)2014年3月22日,马经波说做工程,资金周转不过来,又要找我借款60万元,我找人借钱,凑了60万元汇给了她提供给我的账户了。一笔是15万元给一个叫陈某11的人,账号62×××77,还有一笔15万是给一个叫刘艳的人,账号62×××71,24日汇的一笔30万给尹某,账号62×××14。(3)2014年5月30日,马经波说他们做的工程借款没有批下来,还要找我借30万元,并说好这笔钱三个月后连本带息的还给我,我就汇了30万给她指定的账户。(4)2014年7月15日,马经波打电话找我借钱,我汇了10万给一个叫曾某1的人,账号62×××78,是广东潮州市的卡,还汇了10万到马某的账户。(5)2014年8月19日,马经波说她和人承包的高速公路工程资金周转不灵,而且她老公缺贷款,找我借20万元,我汇了14万元给龚某,账号62×××10,汇了3万多元的款给宜昌的一个账号,还剩11250元汇给了马某。共计汇款20万元。马经波共付给我利息64万元。我汇款的户名是周某1,卡号62×××70。2015年3月份她集中补写了些借条给我。《借条》证实,2014年12月27日马经波借曾某2现金120万元、2014年8月19日借曾妮(周某1之妹)现金20万、2014年5月30日借曾妮现金30万元。《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4年2月27日周某1汇马某60万、2014年3月22日周某1汇陈某1115万元、2014年3月22日周某1汇刘艳15万元、2014年3月24日周某1汇尹某30万元、2014年5月30日周某1汇马某30万元、2014年7月15日周某1汇马某10万元、周某1汇曾某110万元、2014年8月19日周某1汇龚某14万元、2014年8月19日周某1汇马某1.1250万元。12.被害人黄某1陈述,我和马金波是同事。2014年3月到5月的一天,马经波说做药材生意,需要资金周转,找我借钱,5分的息,一到两个月就还。我找亲戚、同学凑了50万元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转入她给我的账户。到8月份,马经波跟我说还差钱进药材,要我再想办法帮她挪一点,只用一星期,我就在农行又转入她提供的账户50万元钱。到2015年4月,她跟我打了一张100万元的欠条。钱一直没还。她前后给了我25万元左右的利息。13.被害人陈某12陈述,我是来报案的,我被马经波骗了85万元钱。2014年8月份,马经波跟我说,她在搞药材生意,去竞标需要资金周转,找我借了10万元钱,过了一个月,她说事情还没有办好,还需要资金,继续找我借了15万元,她跟我承诺5分的利息。过了十几天后,又找我借了20万元钱,再过了几天,又找我借了40万元钱,四次共借了85万元钱,她共给了我约43万元的利息。我是通过转账方式借给她的,她给我的账号是户名为马某、农业银行账号62×××18。除了第一次借款10万元我有汇款单复印件,其他几笔借款都给我打了借条。《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证实,2014年8月22日,陈某12向马某账号汇款10万元。《借条》证实,2014年10月20日马经波向陈某12借款15万元、2014年10月30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借款40万元。14.被害人胡某1陈述,我和马经波是同事。2014年8月,马经波说她老公的工厂要压货,找我借30万元钱周转一下,并跟我算利息。2014年9月3日,我在孱陵大道通运车站对面的工商银行通过户名胡某1的62×××82号工商银行卡给她指定的户名马某的62×××18农业银行卡转账20万元,马经波给我写了一张28万元的欠条(其中8万元是她承诺的利息)。过了没多久,马经波说还想找我借15万元钱,只做临时周转,一个星期内将钱还给我。2014年10月21日,我在荆江大道的中国银行一支行营业部,从中国银行通过户名胡某1的554752641476号存折给她上次那个账户转账15万元,马经波给我写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后她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到现在都没还我钱。《借条》证实,2014年9月3日马经波向胡某1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2014年10月21日借款15万元。15.被害人魏某陈述,我和马经波是同事。2014年12月6日,马经波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做药材生意,急需钱周转,找我借3万元钱,借期一个月,我就在“三袁国际”对面的建行取了2万元现金,及一张户名为魏某的邮政银行卡(卡号62×××17,卡里有1万元钱)一并3万元钱在孱陵大道移动公司门前交给马经波。2015年7月9日,马经波又找我借钱,我在她指定的工行卡(卡号62×××89)里存了1.2万元钱。《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上述汇款的事实。16.被害人周某2陈述,我和马经波是移动公司的同事。2015年3月13日,马经波通过飞信与我联系,说是做生意要进一批货,找我借10万钱,时间一个月,5000元利息,我于3月14日下午在网上汇到她提供的户名为曾某1的62×××78账户上5万元钱。我用的卡号为62×××66的邮政银行卡。没打借条。马经波与周某2飞信聊天记录证实了上述事实。17.被害人张某2陈述,我和马经波是同事。2015年3月初,马经被找到我说现在和人合伙在武汉做药材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找我借10万元钱,我就到邮政银行通过柜台给她转了10万元,2015年3月6日她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借条》证实,2015年3月6日,马经波找张某2借钱10万元。《邮政储蓄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上述转款的事实。18.被害人黄某2陈述,2015年2月底3月初,马经波说她现在和人合伙在武汉做药材生意,资金周转不过来,找我借钱,说是给我月息5分的利息。3月5日左右,我到邮政银行通过柜台给她提供的马某的62×××18账户上转了25万元钱,她给我打了一张20万元、一张5万元的欠条。《借条》证实,2015年3月5日马经波向黄某2借钱20万元、2015年3月7日借钱5万元。19.被害人饶某陈述,2015年3月16日、17日两天,马经波打电话说自己在做药材生意,现在在囤积货物,还差100万元钱,找我借钱,月息4分,借三个月,我同意了。我用我妻子孙某1的邮储银行卡(卡号为62×××67)分三次转账到马经波提供的一个名叫刘某3的62×××79银行卡上12万元、8万元、30万元。马经波打了两张借条。《借条》证实,2015年3月16日马经波借孙某120万元,月息8000元、2015年3月17日马经波借孙某2(孙梅之弟)30万元,月息12000元。孙某1、孙某2《银行汇款凭证》证实上述汇款的事实。20.被害人胡某2陈述,马经波和我老婆马红梅是同事。2015年5月20日,马经波说现在做药材生意要进货,手里资金转不动了,找我借5万元钱,借10天,利息到时候给我一点。我到公安县斗湖堤镇工商银行给她银行卡转账5万元,她经我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一直没还我钱。《借条》证实,2015年5月20日马经波找胡某2借钱5万。21.被害人邱某2陈述,我和马经波是同事。2015年5月5日,马经波说自己购买的一批小孩用的疫苗要装船,急需用钱,找我借钱,过两个星期就还。我就到荆江大道邮政储蓄银行用户名邱某2的6221885200084911389账号给她指定的户名刘艳的62×××91邮储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2015年6月12日,马经波又找我借钱,我就又取了4万元现金存进她本人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到6月29日,她还了我2万元钱。至今还有6万元未还。《银行交易凭证》证实了上述汇款事实。22.被害人罗某陈述,2015年6月,马经波说她现在做药材生意,从其他地方购买很多药材,销售到荆州的大医院,由于医院付给她的不是现金,是支票,不能马上取现,她想立即从其他地方购买药材,现金周转不开,找我借钱,说给5分的息。6月22日,我用卡号为62×××24的邮储银行卡往户名马经波的邮储银行62×××74卡上转了20元钱,她打了借条的。《借条》证实,2015年6月22日,马经波借罗某20万元钱。23.被害人袁某2陈述,我跟马经波是朋友关系。2015年6月24日,马经波打电话说做药材生意,急需钱周转,找我借钱,并承诺给3分的月息,我就到黄山头镇上的中国农业银行用户名袁某2的62×××15农业银行卡给马经波的62×××13农业银行账户上转了20万元钱。她给我写了借据。钱一直没还我。《借条》证实,2015年6月24日马经波找袁某2借钱20万元。24.《马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上述款额来往的事实。25.被告人马经波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我借别人的钱没有能力偿还了。我从2012年初开始,就谎称自己做药材生意和做各种工程急需钱,找别人借钱,从张某1和陈某11处买六合彩赌博。如果我不谎称自己在外做药材生意和各种工程,他们就不会把钱轻易借给我。我开始是希望能够中码后还钱,如果当时没有钱还,债主又逼我还钱,我就又找其他人借,然后还上一笔钱,再继续买码。我以月息5分,并每个月按时支付利息的方式找别人借钱,开始都是很快连本带息将钱还了,他们都很信任我,就将钱借给我,后来我买码越买越大,输的越来越多,借款额也就越来越大,形成恶性循环。我诈骗的钱都用来买码和支付利息了。一直到2015年5月,我找吕某等20人借款3895.2万元,这些钱全被我买了六合彩码输了和支付了高息,其中买码输了约2090万元,支付高利息约1860万元。我跟两个码庄结账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用的工行卡号是62×××89,农行卡号是62×××72,我用马某的身份证在农行开的户卡号是62×××18,以刘某12名义在建行开卡号是62×××17。有时我让借钱方直接将钱打给码庄,我也偶尔将钱打给这两个码庄的上线码庄。我借款是让出借人把钱转到我名下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上,还有一个名为“马某”的农行卡上,有时直接让他们把钱转到其他出借人卡上用于支付利息。我大部分时候转账支付利息和支付码庄的钱都是要刘某12帮我操作转账的。还有一些是最近开始借的,还没有支付利息,现在我借钱的资源用尽了,我无法支撑下去了,我就只有投案自首了。我找刘某11(同事)借了10万元。找彭某借了55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找吕某借了2285万元,支付利息1100万元。找郑某(同事)借了185万,支付利息105万元。找邱某1(亲戚)借了60万元,支付利息6万元。找刘某12(朋友)借了155万元,支付利息125万元。找尹某(朋友)共借了590万元左右,支付利息380万元。找周某1(朋友)借了190万元,支付利息64万元。找黄某1(同事)借了100万元,支付利息25万元。找陈某12(同事)借了85万元,支付利息43万元。找胡某1(同事)借了35万元。找魏某(同事)借了4.2万元。找周某2(同事)借了5万元。找张某2(同事)借了10万元。找黄某2(同事)借了25万元。找饶某(同事)借了50万元。找胡某2(同事老公)借了5万元。找邱某2(同事)借了6万元。找罗某(同事)借了20万元。找袁某2(朋友)借了20万元。26.证人袁某1证实,我是带我妻子马经波到公安机关来投案自首的。马经波在外面借了三、四千多万的钱买六合彩,现在无力偿还巨额高利贷。27.《收条》证实,2016年2月4日,黄某2收到马经波退赔款3万元;2016年1月19日,周某1收到马经波退赔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彭某收到马经波退赔款1万元;2016年1月8日,尹某收到马经波退赔款3万元;2016年1月22日,罗某收到马经波退赔款2万元;2016年2月16日,周某2收到马经波退赔款1万元;2016年2月17日,胡某2收到马经波退赔款1万元;魏某收到马经波退赔款1万元;张某2收到马经波退赔款1.5万元;2016年1月15日,胡某1收到马经波退赔款4万元;2016年2月24日,邱某1收到马经波退赔款11万元;2016年3月13日,吕某收到马经波“伟星丽苑”房屋一套,折抵退赔款120万元。28.《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证实,被害人刘某11、彭某、吕某、郑某、邱某1、刘某12、尹某、周某1、黄某1、陈某12、胡某1、魏某、周某2、张某2、黄某2、饶某、胡某2、邱某2、罗某、袁某2表示对马经波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经波为从事非法活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多次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据此本院认定马经波的诈骗数额为2035.2万元。对辩护人提出马经波的诈骗数额应为670.6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经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马经波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马经波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经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7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马经波违法所得共计1876.7万元,责令其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刘静10万元、彭燕丽42万元、吕松兵1065万元、郑菊平80万元、邱梅43万元、刘军30万元、尹春兰207万元、周平116万元、XX75万元、陈梁楠42万元、胡勇31万元、魏永华3.2万元、周敬4万元、张丽佳8.5万元、黄秋蓉22万元、饶学华50万元、胡学林4万元、邱芬6万元、罗同强18万元、袁艳红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光华审判员  宋治国审判员  李爱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