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2民初4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法英与钱文斌、钱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英,钱文斌,钱会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633号原告:王法英,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委托代理人:周瑶金,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钱文斌,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被告:钱会宏,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王法英与被告钱文斌、钱会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英的委托代理人周瑶金,被告钱文斌、钱会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90000元、70000元,合计190000元,由被告钱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被告钱文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借款部分用于转借朋友,部分自已花销。被告会归还借款,现经济困难。被告钱会宏辩称:两被告已离婚,被告对于借款不清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借条三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交被告钱文斌质证无异议;被告钱会宏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不清楚,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钱文斌分别于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3日、2007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90000元、70000元,合计190000元,由被告钱文斌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钱文斌、钱会宏于1998年结婚,2015年7月6日离婚,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文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催讨,被告钱文斌未予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钱会宏辩称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会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钱会宏不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文斌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钱文斌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文斌、钱会宏共同归还原告王法英借款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钱文斌、钱会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