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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民终1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9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季荣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学鸿,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成,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东兴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州压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强、王学鸿,被上诉人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压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6)吉022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东兴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89088元(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6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如东兴公司不清偿货款,判令将设备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依法享有另行出卖、取回等处置权,处置费由东兴公司承担。3.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技术协议》约定‘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三年等相关事宜’与事实不符,双方合同约定质保为一年,而不是三年;‘2010年3月19日,东兴公司向徐州压力公司指派人员预验收已生产的设备、检查合同履行进度’与事实不符,此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2014年5月14日对一台20**吨框架液压机及两台10**吨框架液压机进行安装调试……形成了《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五份’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1年5月14日形成三份,6月15日又形成二份《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要求东兴公司支付296.6万元货款及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此笔货款从2011年12月16日起,东兴公司即应每月支付50万元的货款,至2012年6月15日全部付清余款296.96万元,从2011年12月16日起东兴公司未支付第一期货款开始即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支持我公司的此项诉求。即使在我公司要求东兴公司支付260万元货款及违约责任案件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但我公司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同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中亦认定东兴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余款条件已经成就,即2011年6月15日双方对五台液压机终验收合格,东兴公司就应按约定支付余款。即使我公司存在迟交货的行为,我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应当因为一个违约行为承担多重、过重的法律责任。东兴公司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我公司对出售的机械设���享有所有权,东兴公司不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应当将设备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对机械设备有另行出卖、取回等处置权。徐州压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东兴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296.96万元,赔偿违约金89.088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东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9日,徐州压力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东兴公司向徐州压力公司购买五台达一牌框架液压机、总价款1550万元(含税及运费)、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期三年等相关事宜。其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预付77.5万元,图纸会审后付387.5万元,发货前付465万元,余款620万元作为借款,借款自设备验收合格或开始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借款前两个月每月偿还60万元,其余每月偿还50万元。2010年3月19日,东兴公司向徐州压力公司支付了5%的预付款77.5万元。2010年3月19日,东兴公司向徐州压力公司指派人员预验收已生产的设备、检查合同履行进度。根据合同的实际情况,双方签署会议纪要一份,就液压机的发货、验收事宜作出约定。2011年1月15日至18日期间,徐州压力公司陆续将2000吨液压机发出,但上横梁到货后开裂随即运回徐州压力公司修理。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协议》,就冲压生产线一台20**吨液压机及四台10**吨液压机安装、调试、验收及维护相关事宜作出约定。2011年5月14日,双方对一台20**吨框架液压机及两台10**吨框架液压机进行安装调试。2011年6月15日,双方对另外两台10**吨框架液压机进行安装调试。调试完成后,形成了《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五份。《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记载:“精度、性能等符合标准要求,运���正常,验收合格。同意接收”。2011年6月16日,东兴公司向徐州压力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双方因合同纠纷曾诉讼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即(2012)吉中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诉讼案件,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终审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终审判决认定:“《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应当视为双方对五台框架液压机的终验收凭证……东兴公司应当依约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在全部设备于201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之后,徐州压力公司交付的五台设备已经进入质保期”,其中,判决第三项判令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徐州压力公司支付货款2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吉林省���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终审判决已生效,判决认定: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合同项下全部五台设备于201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东兴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总计993.04万元;双方合同中的“40%作为借款”实际应属货款余款。对此,双方当事人于本案中亦无有效的相反证据,本案对以上事实亦应予认定。在此前提下,东兴公司应按其与徐州压力公司的合同约定,依约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余款620万元作为借款,借款自设备验收合格或开始使用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借款前两个月每月偿还60万元,其余每月偿还50万元”的约定,结合本院对全部设备于2011年6月15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认定,东兴公司应在2011年6月15日起一年内付清全部货款。东兴公司已于2011年6月16日支付首月的60万元,从2011年7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的五个月期间,应还款260万元,该笔款项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终审判决第三项中的260万元。1550万元货款总额,扣除上述260万元及东兴公司已支付的993.04万元,东兴公司尚余296.96万元未支付,应在2011年12月16日起的六个月内给付完毕。东兴公司就此296.96万元至徐州压力公司诉至我院时仍未给付,属逾期尚未履行付款义务。但徐州压力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全部交付货物,亦存在一定违约行为,故对其关于东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东兴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向徐州压力公司给付尚欠货款296.96万元,徐州压力公司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东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徐州压力公司给付货款296.96万元;二、驳回徐州压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3元,由徐州压力公司负担8696.08元,由东兴公司负担28986.92元。如果东兴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徐州压力公司提交证据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字88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对方也应承担对等的违约责任,应承担违约金。证据2.运输合同、产品发运验收清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司称记录。以上证据证明诉争横梁我公司已经重新生产,并已经运至东兴公司。证据3.谈话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我公司已经组织人员进行了安装,对方不配合安装,阻碍我方履行义务。东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及的是另案事实,与本案无关。另外裁定所涉及的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在一审中提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重新更换上横梁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笔录内容看不但无法证明东兴公司未配合上诉人进行上横梁的更换,相反在笔录的记录内容中东兴公司的经理何东民明确表示全力配合上横梁的更换工作,而且对有条件进行配合的项目进行了说明,无法进行配合的项目进行了解释,从笔录内容上看在2013年12月执行中没有进行更换主要原因是由于上诉���拒绝对需要更换的液压机技术指标重新进行检测,而且执行法院也要求双方对检测的过程和项目、步骤协商处理,但徐州压力公司最后以需要向公司决策层请示为由未对该液压机的上横梁进行更换,全部人员随即撤走。这两份笔录是第一次执行过程中双方对需要执行的相关事项在法院组织下进行协商的相关记录,从内容看东兴公司没有对上诉人履行义务的相关行为设置任何障碍,上诉人未履行相关判决生效义务的责任并不在东兴公司。本院认为因东兴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徐州压力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产品自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之日起质量三包壹年。”2010年11月23日,东兴公司派人到徐州压���公司预验收已生产的设备、检查合同进度。2014年5月14日,徐州压力公司与东兴公司对一台20**吨框架液压机及两台10**吨框架液压机进行安装调试……形成了《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三份,2014年6月15日,徐州压力公司与东兴公司形成了《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二份。截止到本院审理本案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徐州压力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对交付给东兴公司的达一牌2000吨框架液压机上横梁进行更换的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对一审法院查明其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徐州压力公司与东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双方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及6月15日对设备签订了《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为东兴公司与徐州压力公司对五台框架液压机的终验收凭证。该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东兴公司应当全额支付五台框架液压机的价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550万元,东兴公司已经支付给徐州压力公司货款总计993.04万元。扣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定东兴公司支付给徐州压力公司的货款260万元外,东兴公司尚欠徐州压力公司货款296.6万元。因此东兴公司还应给付徐州压力公司货款296.6万元。关于徐州压力公司上诉请求东兴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89088元的问题。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徐州压力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全部设备,已构成违约。且截止到本院审理本案时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徐州压力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对交付给东兴公司的达一牌2000吨框架液压机上横梁进行更换的义务并未完全履行,因此其再行主张东兴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89088元显属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其关于东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州压力公司请求如果东兴公司不清偿货款,将设备返还给徐州压力公司,该公司依法享有另行出卖、取回等处置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徐州压力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因此对此上诉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徐州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09元,由上诉人徐州压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玉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