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民辖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广德大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德大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辖终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锦屏南路***号(集中办公)。法定代表人:江玉姬。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横山南路***幢*****室。法定代表人:吴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德大江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誓节镇余枫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江桂强。上诉人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47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签订过《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该合同中的所谓的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对两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上诉人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根据原告就被告的民事诉讼法地域管辖原则,本案由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浙江萧云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点为嘉兴市南湖区凤桥镇。该条款系协议管辖条款,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应为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连 忠审判员 刘春审判员李美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君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