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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树祥、马树云诉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祥,马树云,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155号原告:马树祥,男,1947年10月11日生,汉族。原告:马树云,男,1952年4月10日生,汉族。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麦韦祺、XX,云南识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负责人:杨家荣,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永福,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马树祥、马树云诉被告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12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4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将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的荒废山箐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0年,从2012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承包金额每年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纳了承包金160000元给被告。但在2014年11月,龙潭四组大部分村民集体签字表示拒绝并且阻拦原告进行填埋工作,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合同。另外,当时签订合同时,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该土地为荒废山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该土地性质为林地。由于办理倒土的手续需要取得林业、土管、水保等部门的同意,必须有被告的配合才能办理,但被告的欺瞒及阻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一、原告在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实为《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填埋山箐时,事先未申报填埋计划,未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2014年12月2日,红塔区国土局大营街城管中队,作出玉红国土责停字[2014]3-26责令违法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填埋,群众阻拦是合理合法的,责任在原告未办理审批手续;二、原告认为土地性质为林地,合同不能履行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双方约定的山箐,没有涉及林地,山箐为杂草丛生的荒地,社员种植了部分地块,原告事前已对该山箐作了实地考查,现地貌状况没有改变,仍属荒废山箐。原告以被告欺瞒土地性质,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符合客观事实,纯属缺乏诚信的表现,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按照合同约定,相关手续及证件由原告办理,被告支持配合,原告未办理相关手续及证件,应自己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四、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其核心在于原告为处理废土、废渣,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其可得利益难以如愿,由此寻找理由确认合同无效,其主张违背了诚信原则,违背了合同约定。理应不能获得法律支持。综合以上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填埋时,违反合同约定未申报计划,办理相关证件,被执行机关责令停工,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拟请原告本着诚信原则,严格按合同约定,尽早办理相关证件手续,继续履行合同,如原告仍坚持起诉观点,被告将保留追诉原告违约责任。请人民法院支持被告的答辩观点意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二、租赁合同书。证明:被告通过村民代表商量同意后将该组荒废山箐承包给原告填埋倒土,以及双方对于承包期限10年、每年租金16000元,违约金等权利义务的约定;三、证明。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清10年租金16万元的事实;四、龙潭四组村民意愿书。证明:该组村民不同意将本案标的物继续租赁给原告使用,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五、《占用征用林地审批管理规范》、《红塔区征占用林地审批需提供的材料》。证明: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提供的材料包括发改委的建设项目批文、林地补偿协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环保、水保批准文件、林权证明材料等,以及没有被告的配合原告根本无法提供办理材料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且签名存在瑕疵,签名是在另外的一张,没有签在意愿书下,对其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本院(2016)云0402民初2146号庭审笔录,证实本案争议的土地性质为林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二、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合同,租期10年,租金16万元,约定填埋山箐的相关手续及证件由原告方办理,填埋不得高于公益林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责任;三、违法通知书送达证。证明:2014年10月2日,红塔区国土局大营街城管中队作出原告方被迫停止填埋是因为原告违法填埋导致执法机关遵照违法通知书责令其填埋;四、林地照片。证明:本案所涉山箐现在仍然为荒废山箐,被告方不存在隐瞒土地性质的事实;五、红塔区林业局行政局项目许可申报手册。证明:占用、征用林地审批所需要的条件、材料、相关程序等,再次说明占用、征用林地是可以审批的;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符合《村民组织法》规定的相关程序的,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地就是原告承租的土地,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原告承租的土地是林地;证据五、六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对于证据四、五、六,原告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欲将其未承包的荒废山箐分成小块对外承包填埋改地为良田,经与原告协商,达成了将其中之一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从异地运土到此处填埋的协议。2012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指被告)将中山箐中洛水洞村的高压线杆至向下拦沙坝西侧排水沟止内的荒废山箐承包给乙方(指原告)填平改地,面积内所涉及的农户地块和私人树木等由甲方理赔;二、承包年限10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三、承包金额每年16000元,10年共计160000元,乙方在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六、承包期内,乙方填埋改地所涉及的相关手续及证件,乙方办理,甲方支持配合,乙方负责相关费用;七、乙方进行填埋改地,纯属退箐还地,填好的面积负责理通排水沟道后,归四组集体管理。……;十四、违约条款,如哪方违约,须赔偿给守约方总租金10倍的违约金。……”(详见《租赁合同书》)。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方在《租赁合同书》上签字的人员有拔元德(支部书记)、姬凤学(组长)、姬美芬(统计员)、代表期秀芬、姬小荣、拔承志、姬有立。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龙潭社区居民委员会、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龙潭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在《租赁合同书》加盖印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至今涉案的《租赁合同书》双方均未向乡(镇)人民政府报批。《租赁合同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被告缴纳了10年的承包费160000元。合同签订,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因土地性质属于林地,填埋改地所涉及的相关手续及证照均未办理,2014年10月2日,红塔区国土局大营街城管中队作出玉红国土责停字[2014]3-26号责令违法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填埋,后因村民阻拦,2014年11月19日,二原告就未再进行填埋。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度被告的村民代表有姬凤学、姬美芬、期秀芬、姬有立、姬美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依据上述规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的村民代表虽然已超过三分之二,但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应属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的租赁土地为林地,若进行倒土填埋改地,除了有原、被双方的约定外,还应当办理相关的批准手续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双方相互配合才能完成。合同签订至今既未得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也未到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书》已无履行的可能,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部分,原告缴付的租金被告理应退回,对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也有过错,其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马树祥、马树云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树祥、马树云租金128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树祥、马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计1814元,由二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承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晓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