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8民初2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程小三与王金元、李孝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小三,王金元,李孝福,周兆存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2576号原告(反诉被告):程小三(曾用名程占军、程战军),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义(特别授权)。被告:王金元,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反诉原告):李孝福,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兆存(曾用名周存成),男,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白秋景(特别授权),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程小三与被告王金元、李孝福(反诉原告)、周兆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小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德义、被告王金元、李孝福、周兆存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民、白秋景、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小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鱼塘承包费1805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日,三被告与原告四人合伙共同承包了原告承包的(马庙大程楼)窑坑,进行养鱼。当时约定:四人合伙养鱼,承包费每年肆仟贰佰元,四人均摊,由原告向某先付。自2009年5月1日往后计算。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孝福向原告交纳了肆仟元(4000元)承包费。并形成书面字据(详见证据)。几年来三被告共欠原告承包费1805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王金元辩称,被告王金元不存在与原告诉称的合伙事实。被告王金元仅在2012年12月份,在原告收到被告李孝福承包费4000元的凭据上签字做为证明人,该合伙人字样不知是谁所写。被告李孝福辩称,被告李孝福不存在与原告诉称合伙事实,被告李孝福仅在2012年12月9日原告为转移经营坑塘风险,向原告承包原告管控的窑坑时,交给原告承包费4000元,原告承诺在原告有权处置的剩余期间内,李孝福均可进行收益,因此字据中没有写承包期限,但现在该窑坑在原告控制下。并且原告有因溺水事故经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应提交金乡县人民法院和济宁市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书。被告周兆存辩称,被告周兆存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不仅与原告没有合伙承包关系,也与其他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求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李孝福提起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原告的窑坑承包关系;2、反诉被告退还已收取的承包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现该窑坑在反诉被告的控制下,不便反诉原告李某乙受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李孝福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费。原告(反诉被告)程小三辩称,被告所提反诉已过反诉期,被告无权提出反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轮窑荒地坑塘租赁合同书一份,证实原告与马庙镇大程楼村2008年1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同期限是2008年4月30日到2038年4月30日。2、提交收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孝福向原告程小三(程某)交付4000元承包费的事实,并有合伙人王金元的签字。3、提交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程小三有权对外转包坑塘。4、提交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承包坑塘养鱼的事实。5、提交2011年9月18日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年3月10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坑塘由原告程小三承包,并对溺水人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对证据1、3、5无异议,此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证据5证明原告程小三是坑塘承包人。对证据2,三被告辩称,此书条是被告李孝福后来承包原告的坑塘,并不是给原告交的合伙承包费。被告王金元在此收条上签字是证明人,不是合伙人。被告周兆存不知收条的事。并且此收条有编造添加的内容,文字排列、内容没有逻辑性,还不是一种笔书写。对证据4,三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存在异议,系原告方某的录音载体,无法确认系对该被告的录音,录音中只有原告自认的涉及原告的语言极力表述合伙,但并未得到有效的回应。并且原告未提交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反诉原告)李孝福提交的证据,2012年12月9日原告程小三收到承包费的凭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9日因想转包其窑坑,收取被告李孝福承包费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程小三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日,原告程小三承包了(马庙大程楼)窑坑,进行养鱼。2012年12月9日原告收取被告李孝福承包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原告是否与三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支付承包费18050元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庭审查明,原告未提供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三被告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且经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1)金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终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此坑塘承包人均为程小三,此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焦点二、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的承包关系,反诉被告返还承包费4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仅提交了4000元承包费,并未提交出承包期限,根据原告与马庙镇大程楼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法确定反诉原告的承包期限。且反诉原告也未提交反诉被告违反反诉原告承包坑塘期间的证据。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程小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李孝福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程小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李孝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明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邢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