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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02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袁霜与王振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霜,王振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02民初428号原告:袁霜,女,汉族,1974年1月出生,独山子石化公司炼油厂职工,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峰,男,汉族,1982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原告袁霜与被告王振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振峰向原告偿还已代付的银行贷款27735.8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原系同事关系。2009年10月19日,被告为购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5栋20号房屋,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8年,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自2016年3月开始,被告拒绝偿还房屋贷款。在此情况下,经贷款人催促,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7735.80元。现因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被告王振峰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霜与被告王振峰原系同事。2010年4月23日,被告因购买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龙湖佳苑5栋20号房屋,向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独山子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90000元(经办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独山子支行),贷款期限为8年(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原告为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独山子分中心向被告提供上述贷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偿还借款。自2016年3月开始,因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已无用于偿还借款的资,经贷款人催促,原告先后于2016年5月11日、2016年5月13日分两次共代被告向克拉玛依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独山子分中心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7735.88元。后原告因追要无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担保函、现金交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袁霜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实可以证实确曾为被告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了担保,并已代被告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27735.80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保证人,代替被告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27735.8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借款2773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袁霜偿还借款27735.80元。案件受理493.40元及公告费323.80元,共计817.20元(原告袁霜已预交),由被告王振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袁霜)。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