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徐国峰与徐军义、常州尊皇机电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峰,徐军义,常州尊皇机电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1930号原告徐国峰。被告徐军义。被告常州尊皇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魏村临江花苑66A幢2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太湖中路13号301室。负责人周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国峰与被告徐军义、常州尊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皇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613.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5日,被告徐军义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尊皇公司名下的苏D×××××号中型普通货车,经过郑陆镇东青花园大桥,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徐军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货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垫付情况:被告徐军义垫付医药费2335.83元、交通费150元,合计2485.83元。(不含车辆维修费20000元,原告车损另行主张)5、交通费:150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被告徐军义垫付了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335.83元。被告浙商公司要求扣除自购药品130元,剩余部分扣除10%医保外用药。2、误工费:原告主张5885.60元;被告浙商公司认可按照实发工资,计算24天,为228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2元,计24天,为288元;被告浙商公司认可10天,为12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元。被告浙商公司认为没有住院治疗,不予认可。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徐军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确定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比例。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剔除无医嘱证明的130元后,确认为2205.83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计算24天,确认为2280元;营养费、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证明,分别按照每天12元、60元的标准计算24天,确认为288元、1440元;交通费双方认可为15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车损另行主张。综上,原告徐国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205.83元、营养费288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2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6363.83元,其中医保外用药220元,由被告徐军义负责赔付。剩余6143.83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徐国峰赔付6143.83元。二、徐军义向徐国峰赔付医疗费220元。上述各自应赔付的款项经与徐军义垫付的2485.83元相抵算后,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徐国峰支付3878元,向徐军义支付2265.8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