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城市支行与李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李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34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向阳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3366142C。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霞,女,该支行员工。被告:李泯,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李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泯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48653.43元、利息及复利4113.04元、滞纳金1775.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时至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李泯向原告农行长寿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内容,领用合约对信用卡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进行约定。后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依被告李泯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李泯在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进行消费,2015年3月26日后,被告李泯开始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李泯尚欠借款本金48653.43元、利息及复利4113.04元、滞纳金1775.62元。现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据法律与以上事实,判决支持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以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泯未作答辩。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原件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透余额、欠息证明一份;4、账户详细信息一份;5、账户交易流水一份。以上证据系原告农行长寿支行提供,且符合证据的一般形式,被告李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农行长寿支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李泯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在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处申请办理了金穗贷记卡,该表中《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第2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5项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同时该表收费标准中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2010年11月15日,原告农行长寿支行向被告李泯发放信用额度为50000元信用卡。2011年1月3日,被告李泯首次对该卡进行消费使用。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48653.43元、利息及复利4113.04元、滞纳金1775.62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与被告李泯自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长寿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农行长寿支行请求被告李泯偿还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48653.43元、利息及复利4113.04元、滞纳金1775.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借款本金48653.43元、利息及复利4113.04元、滞纳金1775.62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复利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泯负担。被告李泯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宇犁代理审判员 李 琨人民陪审员 邓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