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孟某与刘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刘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560号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庆国,男,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孟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赵云平,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智,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男,汉族,农民,住安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12号。负责人魏永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孟某与被告刘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庆国及委托代理人赵云平、姚文智、被告刘新、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智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刘新驾驶冀F×××××号众泰轿车由东向西南拐至新徐新公路店上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新县医院救治,当天转入保定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本次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新驾驶的冀F×××××号众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38,123.8元,其中医疗费55,138元、护理费2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1,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32.8元、交通费1,501元、其他费用10元、住宿费54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辩称,除了非医保用药及其他不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承担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刘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孟庆国身份证及户口页、孟某及孟庆国的父子关系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二、被告刘新的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证实被告刘新的基本信息。三、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实案件基本事实及诉讼依据,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四、二五二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55,138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费用。五、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数额。六、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实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费用。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的数额。八、保定法医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32.8元,证实原告为做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数额。九、交通费票据116张,金额为1,501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共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十、二五二医院出具的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元,证实原告为鉴定复印医院病历支出的费用。十一、住宿费收据3张,共计54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期间发生的住宿费。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证据二行驶证需要核实原件。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我公司请求重新鉴定,鉴定十级伤残的依据有问题。对证据八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九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实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对证据十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一不认可。被告刘新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没有意见,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没有意见,对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刘新出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刘新驾驶冀F×××××号众泰轿车由东向西南拐至新徐新公路店上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55,138元。2016年4月17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口服促进骨骼愈合药物对症治疗;3.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4.每周复查,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4.10.10i)属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玖仟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32.8元、病历复印费1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孟庆国护理,孟庆国为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000余元,事故发生后孟庆国向该公司请假,请假期间停发工资。被告刘新系冀F×××××号众泰轿车车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众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及孟庆国身份证、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材料、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刘新驾驶证,被告刘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实。本院认为,安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被告刘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孟某在此事故中总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支出医疗费55,138元,有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孟某共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4,200元(100元×42天),原告主张4,100元予以支持。营养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中的有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营养费期间酌定支持至原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72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为2,160元(30元×72天)。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孟庆国护理,孟庆国系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邯郸市田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孟庆国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原告主张住院之日至2016年6月28日114天的护理费期限过长,且医院病案材料并未有出院后需专人陪护等相关医嘱,故本院酌定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00元(6,000元÷30天×42天)。残疾赔偿金: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某属十级伤残,孟某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0.1)。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进行后续治疗需费用约9,000元有保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孟某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亦受到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原告孟某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532.8元,有保定法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孟某受伤后住院、出院、做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原告复印病历支出费用10元有其提交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其主张住宿费5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孟某总损失共计106,642.8元。被告刘新驾驶的冀F×××××号众泰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故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4,702元。因被告刘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以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剩余损失承担70%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确定自身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应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共计43,358.56元[(55,138元+4,100元+2,160元+9,000元+1,532.8元+10元-10,000元)×0.7]。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060.56元,因该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扣减后实际应赔偿原告78,060.56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安新支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故被告刘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各项损失共计78,060.56元。二、被告刘新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8元,原告孟某负担660元,被告刘新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柳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