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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财保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胜玉与刘成明、绵竹兴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绵竹兴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83财保30号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64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爽,四川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某某,男,汉族,65岁。被申请人绵竹兴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竹市汉旺镇场镇汉霞路13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申请人张某某于2016年10月11日向德阳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1、对被申请人位于德阳市恒达国际装饰建材城5栋11、12号内储存的原材料采取保全措施;2、对被申请人刘成明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60000173****、622700360425005****)、德阳银行(账号:622563110000191****)、华夏银行(账号:622631201018****)和中国银行(账号:610382310044403****)的存款予以冻结;3、对被申请人绵竹兴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绵竹东门支行(账号:230506030902210****)的存款予以冻结,以上三项累计保全价值为85万元。申请人张某某依法购买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作为担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2016年10月13日,德阳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位于德阳市恒达国际装饰建材城5栋11、12号内储存的原材料进行查封、扣押;二、对被申请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360000173****、622700360425005****)、德阳银行(账号:622563110000191****)、华夏银行(账号:622631201018****)和中国银行(账号:610382310044403****)的存款予以冻结;三、对被申请人绵竹兴明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绵竹东门支行(账号:230506030902210****)的存款予以冻结;以上三项累计保全价值为85万元。案件申请费4770元,由申请人张某某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唐森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仇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