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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会军,刘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993号原告:陈会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包公镇大陈村窦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飞,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总铺镇寺山村小钱组36-1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会军与被告刘飞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飞,被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会军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在上海闵行区民办华漕思菲儿幼儿园(以下简称思菲儿幼儿园)占有70%的资产份额。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就联合举办幼儿园签订了《华漕镇集体资产举办三级幼儿园联合办学协议书》(以下简称《办学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占比49%,被告出资占比51%。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华漕镇集体资产举办三级幼儿园联合办学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占比70%,即人民币(币种下同)494,213.30元;被告出资占比30%,即211,805.70元,双方实际按照补充协议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之后的比例分配中也按照补充协议的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现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就实际资产份额占比发生争议,故涉诉。被告刘飞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签订协议后并未签订过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的签名,其版本也与在教育局备案的版本格式不一致。系争幼儿园投资规模是2,00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1,020,000元,其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420,000元,原告实际出资9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被告30%、原告70%的比例分配,执行到2015年年底,作为对原告垫付款项的补偿,并非约定出资比例。2016年原告要求继续按照三七比例分配,被告不同意故发生纠纷。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办学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办学协议;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认原告实际出资占70%被告实际出资占30%;3.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民政局颁发思菲儿幼儿园办学许可;4.收支盈亏情况表一组,证明思菲儿幼儿园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经营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70%、被告30%的出资比例;5.农商银行取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出资280,000元;6.《上海思菲儿幼儿园开学前股东资金投入情况》(以下简称《股东资金投入情况》)一份,证明上海思菲儿幼儿园2013年正式开学前,双方对出资额和比例进行了确认,二股东共出资706,019元;7.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补充协议系由被告本人所签,双方对出资比例明确为原告占70%,被告占30%,结合资金投入情况表及利润分配表等均能体现该股权比例。被告对该分配比例也从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鉴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认可,但是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当时如此分配是对垫付资金的补偿,不能证明实际出资比例;对证据5、6、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办学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出资1,020,000元,原告出资980,000元,被告占51%,原告占49%;2.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一份,证明被告出资204,000元,出资比例占51%,原告出资196,000元,出资比例为49%;3.章程一份,证明双方在教育局备案的章程约定开办资金为400,000元,各股东出资金额及所占比例;4.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民政局备案的评估报告中明确各股东出资金额及所占比例;5.承诺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按照华漕镇的要求在2012年开始招投标。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操作;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办学协议书》,记载:……二、合作内容。1、合作时间: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2、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甲方出资1,020,000元,乙方出资980,000元。……当天,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办学合作协议上甲方出资金1,020,000元,其中实际出资600,000元,余下420,000元由乙方出资垫付。甲方出资金仅占总资产的30%。办学合作协议上乙方出资980,000元,实际出资了1,400,000元,乙方出资金占总资产的70%。双方在合作期间,如资产分配、责任划分等事宜,将按双方出资实际资产配比:甲方30%,乙方70%。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股东资金投入情况》,说明中记载:按二股东所签协议约定,股权的构成比例为:原告70%、被告30%,现共投入706,019元。原告应出资494,213.30元,被告应出资211,805.70元,故按比例,原告还应出资8,543.30元,被告已多出资8,543.30元。如此资金处理好后,投资协议即成立。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双方按照《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比例,即原告70%,被告30%领取利润分配。诉讼中,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中“刘飞”签名笔迹是否被告本人书写,及原告证据2的形成时间,原告证据1、2及被告证据1上手写字迹是否一次形成进行鉴定。2016年7月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结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上两��“刘飞”签名是被告本人所写;(二)无法判断原告证据1、2的具体形成时间;(三)原告证据1、2上手写字迹符合一次书写形成特征;被告证据1上手写字迹不符合一次书写形成特征。另查明,2014年12月20日,思菲儿幼儿园章程记载:……第七条本单位的开办资金:400,000元;举办者:被告,出资金额204,000元;原告出资金额196,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上海正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出资出具验资报告,证实开办资金已实缴。庭审中,被告称,根据教育局要求,开办幼儿园的资金为400,000元,就按照400,000元出的报告;幼儿园自2012年开始运作,之前是看护点,2013年开班后申请了办学资质,2015年获得执照。双方确认,幼儿园的实际投入资金未满2,000,000元,实际投入资金即2013年9月12日资金投入情况表上的资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股东资金投入情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在思菲儿幼儿园中的投资比例究竟为多少。原告认为,双方出资应按《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比例确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是伪造的,应按《办学协议书》、思菲儿幼儿园章程和验资报告中确定的比例确定。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补充协议书》上被告的签名为被告本人签署,故《补充协议书》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办学协议书》中虽记载了注册资金为2,000,000元,甲方出资占51%元,乙方出资49%,但双方当天签署的《补充协议书》中确定了实际出资比例为原告70%,被告30%;且在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署的《股东资金投入情况》中再次明确了股权的构成比例为:原告70%、被告30%,共投入706,019元。本院注意到,幼儿园实际运营中也未投入2,000,000元资金,幼儿园设立时章程中约定的开办资金也未按照《办学协议书》或者实际运营过程中实际投入的资金进行注册登记。并且,2013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被告按照《补充协议书》和《股东资金投入情况》中确定的比例进行了利润分配,在此期间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可见,原、被告在思菲儿幼儿园中的出资一直以原告70%、被告30%的比例确定,而章程和验资报告中记载的出资金额和比例仅系为办理幼儿园设立登记而对外提供。综上,思菲儿幼儿园的出资金额为706,019元,原告出资494,213.30元(即70%),被告出资211,805.70元(即30%),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在思菲儿幼儿园资产份额为70%,被告为3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陈会军在上海闵行区民办华漕思菲儿幼儿园的出资比例为7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