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江红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29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望江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08年5月15日因盗窃被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29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8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富民路103号古井贡酒专卖店旁弄堂内,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停车内的休闲利群香烟2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640元。2.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大将路88号门口,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凌某车内的IPAD苹果平板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30元,总价值人民币830元。3.2016年5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窜至本市吴兴区织里镇南海路28号门口,采用上述同一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车��的现金人民币2315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盗窃作案3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人民币13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凌某、李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6)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