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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11民初3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鹤壁宝马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壁宝马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3266号原告:鹤壁宝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13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选择协商鉴定机构。原告鹤壁宝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宝马公司车损3720元;2、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朱国君朱某某财产损失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1时许,丁玉堂丁某某驾驶的原告宝马公司所有的豫F×××××(豫F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北向南行使至薄壁一街路口时,与张小丰张某乙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消消张某甲)沿王村至薄壁一街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丰张某乙、张消消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碰坏朱国君朱某某煤厂门口的石柱,原告宝马公司赔付朱国君朱某某500元。2016年6月18日,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玉堂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丰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消消张某甲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保险。经评估原告车损为3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对原告进行了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鉴定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5日11时许,丁玉堂丁某某驾驶所有人为原告宝马公司的豫F×××××(豫F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辉县市卫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薄壁一街路口时,与张小丰张某乙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消消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张小丰张某乙、张消消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玉堂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小丰张某乙承担同等责任,张消消张某甲无责任。张小丰张某乙以丁玉堂丁某某、宝马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016年8月19日经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调解,张小丰张某乙与丁玉堂丁某某、宝马公司、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赔偿张小丰张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50元。因宝马公司先前已支付张小丰张某乙1000元,各方同意扣除宝马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350元,由张小丰张某乙再返还宝马公司650元,该款由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支付张小丰张某乙赔偿款时直接支付于宝马公司。2、宝马公司的车辆损失由其另行主张,其他双方就本次事故相互不再追究。豫F×××××(豫F25**挂)号重型半挂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5日零时至2016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豫F×××××号车保险金额为369100元,豫F25**挂车保险金额为104200元,双方在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中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六)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豫F×××××(豫F25**挂)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5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豫F×××××车的定损结果为3600元,诉讼中原告宝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宝马公司系涉案豫F×××××号(豫F25**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原告宝马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宝马公司向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交纳保险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相应保险金的义务。关于原告宝马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车损3720元的诉讼请求,因诉讼中原告宝马公司认可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金额36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车损中的36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豫F×××××(豫F25**挂)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5次交通事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从赔偿额中扣除15%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宝马公司车辆损失费为3060元(3600×(1-15%)=306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宝马公司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其垫付朱国君朱某某财产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宝马商贸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3060元;驳回原告鹤壁宝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鹤壁宝马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丙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