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3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岳清明与向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清明,向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3853号原告:岳清明,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向其文,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岳清明与被告向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其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清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其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2日起按年利息24%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诉���过程中,原告岳清明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以3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向其文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至22日多次向原告通过电话联系和发短信,告知因购买机器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庭审中,原告陈述实际约定为5分,因为超过法定标志,起诉时表述为2分)计算。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东溪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向其文账户存入现金30000元,当日被告确认已收到该借款。被告向其文于2014年6月27日给原告打电话并发短信要求原告计算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被告向其文未作答辩。原告岳清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汇款收据》各1份;2、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4张;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岳清明举示的《转账凭单》显示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账号转入30000元;《汇款收据》显示岳清明向账号6221886530083930165存入现金1元,该账号所有人为向其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以上两份证据加盖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东溪支行业务用章,证据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举示的四张手机短信照片打印件共同内容有“姓名:向老五号码:13648XX****”。具体内容分别为:“62XXXX65:邮政卡,姓名向其文,岳老师给我寄三万嘛,因为我买三台机器就要二万多,谢谢。时间:14-03-2017:05:47接收网络:中国电信”、“岳老师这些照片就是我做的工地。时间:14-03-2206:39:09接收网络:中国电信”、“老师你好!请老师有时间的话把息算一下,这段时间我比较忙,每天基本上都是这个时间就和工人一起出门了,不好意思麻烦老师了。时间:14-06-2705:36:22接收网络:中国电信”、“老师在开会,等会给你电话。时间:14-09-1321:03:23”。庭审中,原告岳清明陈述向老五是被告向其文的小名。该组证据证明向老五因为做工地购买机器设备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指定了向其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号,向老五收到了该笔借款并与原告约定有利息。此组证据能够同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5)綦法民初字第098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向被告出借借款50000元,被告未曾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在起诉时曾要求被告一并偿还本案欠款30000元,但是因为证据不足,自愿申请撤回了此项请求。此证据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院依法���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岳清明与被告向其文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向其文以做工地需要购买机器设备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綦江区东溪支行依照被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XXXX65汇入30000元。2014年6月27日,被告向其文要求原告计算欠款利息,但是至今未归还前述欠款及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后因证据不足自愿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向其文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其文向原告岳清明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已实际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是必须给被告合理的履行期限。关于双方的利息约定,因为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具体利率,属于约定不明确,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是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虽然之后因为原告证据不足而撤诉,但是仍能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综上所诉,对原告岳清明要求被告向其文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其文自本判决生效时立即向原告岳清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向其文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 超人民陪审员 李益林人民陪审员 张吉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