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01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执行案件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某,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701执13-3号申请执行人韩某,男,生于1985年4月22日,汉族,河南省商丘县人,系都匀市公安局干警,住都匀市。被执行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南路小围寨办事处二楼。法定代表人程三,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民终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限期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返还购房款232973元、赔偿一倍购房款232973元,并承担诉讼费4000元、执行费6950元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对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都匀市剑江南路193号城南新家园3栋-1层1-3号车位(所有权证号:102628)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价为233638元,并在淘宝网本院网络拍卖平台对该车位进行了公开拍卖。2016年10月8日10时至2016年10月9日10时,该车位变卖中因无人报名而变卖失败。申请执行人韩某书面同意以变卖保留价199500元接受以物抵债。被执行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赖 涛审判员 王文军审判员 秦晓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