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01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市某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某市某安装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98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市某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隆全,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市某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市某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医疗和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126553元(按2015年湖南省关于医疗和养老参保基数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69年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1985年至1991年因在家看护生病的父亲而离开公司,1991年6月7日,原告申请,经被告准许重新回到被告处工作至退休。自原告工作以来,被告从未给原告购买保险,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某市某安装公司辩称:原告刘某某1969年9月在吉首县第一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83年吉首县第一工程公司分家,分配至答辩人某市某安装公司工作。1984年以来,刘某某擅离单位,外出做工,连续旷工12个月,于1985年9月10日被答辩人作除名处理,上报主管部门州建委、市劳动人事局、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备案。1991年,原告凭借个人关系,重新找到工作单位,即市建筑建材综合开发公司,因该公司没有招工指标,某市某安装公司和吉首市建筑建材综合开发公司同属于市建管局管辖,原告采用同行业企业之间职工平调的方式达到个人目的。原告已被除名,答辩人迫于压力和影响,违心出具报市建管局批复关于收回原告回公司工作的报告。原告得到收回工作的报告后,并没有到答辩人处上班,而是调到市建材综合开发公司工作。该公司曾四次为原告调增工资。因此,真正和原告有劳动关系的应该是市建筑建材综合开发公司。原告与答辩人毫无关系。答辩人收到应诉通知书后,查阅了相关档案,没有找到收回原告的批文,广大职工只知道原告被除名,并不知晓被收回。1991年的收回报告无效,没有批复,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申请复职报告和关于收回刘某某回本公司工作的报告有异议,认为没有通过主管部门审批,不能证明原告一直是被告的职工。本院认为,该收回报告系一建公司向主管部门市建管局呈报的报告,但没市建管局的批复,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吉首市建管局的《证明》、刘某某退休申请报告及申办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退休申请来源不明。本院认为,建管局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退休申请和申办表,经本院庭审时询问原告,原告承认申请是其本人书写,申办表是其儿子代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职工辞职报告、劳动合同书、职工缴纳养老金、工龄费收款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1969年9月在吉首县第一工程公司参加工作,1983年吉首县第一工程公司分家,原告分配至被告某市某安装公司工作。1984年刘某某因擅离单位,外出做工,连续旷工12个月,于1985年9月10日被被告作除名处理,上报主管部门州建委、市劳动人事局、市建筑安装总公司备案。1991年7月16日,被告向市建管局呈报关于收回刘某某回公司工作的报告,但没有市建管局的正式批复文件。原告得到收回工作的报告后,并没有到被告处上班,其补办的工资调整个人审批表中没有基层单位盖章签署意见,而是由主管部门直接签署意见盖章。1992年4月,原告调到吉首市建管局下设建筑建材综合开发公司工作。原告调增工资审批表是由吉首市建筑装饰装修综合开发服务部呈报盖章。1994年10月以后,因该公司工资发不出,原告在外务工,没有再回被告处上班。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无依据。原告刘某某于1969年9月参加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1985年9月10日被被告除名。1991年被告向主管单位市建管局呈报关于收回刘某某回本公司工作的报告,但没有市建管局的批复,原告也未到被告处上班,而是于1992年4月调到吉首市建管局下设建筑建材综合开发公司工作。从原告补办的调资审批表中可以证实,基层单位没有被告签字盖章,而是主管单位吉首市建筑建材管理局签字盖章。1992年4月15日的调资审批表中企业呈报单位意见一栏中是吉首市建筑装饰装修综合开发服务部签字盖章。从原告本人书写的退休申请和委托其子代书的吉首市参保人员退休申办表中的个人工作简历一栏中,也是写明1992年调到市建管局综合开发公司工作。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1991年被告收回原告工作后回到被告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对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